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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17)津01民终11 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1 986年6月1 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白涧镇辛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

  地天津市蓟县xxx汽车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宗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

  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2016)津0225民初1 16 5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 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

     2、改判天津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450元;3、改判天津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3539.94元。事实和理由:李X在天津市宝坻区XX审理中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涉及解除合同的理由,也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李X完全有权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再依法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李X可向社保部门主张权利,实质上是放任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天津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李X是基于工伤保险才取得了工伤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依据并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李X关于一审判决违法社保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主张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系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后为李X缴纳社保。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4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3539. 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 014年2月8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原告申请,2 014年3月21日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S112XXXX140070)认定原告受到伤害,属于工伤情形,认定为工伤。天津市宝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201 5年3月25日天津市宝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编号S2120XXXX50084),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后经天津市宝坻区XX审理,于201 6年4月1 9日作出( 2016)津0115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 01 5年12月18日解除,由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38307. 59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

  原告于2 01 6年6月24日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 016年8月1 5日作出裁决,其内容为: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于2 016年8月22日起诉至天津市宝坻区XX。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变更为天津市蓟县xx汽车产业园盘龙XX,本案应由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管辖。后天津市宝坻区XX于2016年9司26日作出( 2 016)津011 5民初72 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

  偿金问题,原告李X与被告天津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 5年12月1 8日解除,有天津市宝坻区XX发生法l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原告李X在向被告申请因工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向被告告知是因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前后不致:且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争议,业经天津市宝坻区XX审理终结,被告已按生效判决书足额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李X主张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

  金差额问题,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根据原告核定工资及用人

  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达成合意,确定缴纳社会保险基数,原告发生工伤,应向社会保险部门主张权利,故原告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 (原告己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 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

  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 2月18日经天津市宝坻区XX (2 016)津0115民初28 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并由被上诉人 给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 38 307 .59元。关于争点一,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申请解除劳动关

  系时的理由是因工伤,现又主张解除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前后矛盾,且被上诉人已按生效判决书足额支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点二,根据上诉人自述,如按其实际工资缴纳基数计算,则不存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结合本案,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上诉人与用人单位就缴纳社会保险基数已选定的社会保险基数计算,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势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0元,由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庆松

  审 判 员王宗新

  代理审判员王福群

  此件与原件核划无井

  文件编码.170417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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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0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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