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民终6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XX主审、审判员张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一审诉称,2015年10月,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对**快捷宾馆(小南店)内进行装修。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找到我,要求我负责粘贴宾馆内的地砖、外面台阶、屋内楼梯及超市地面等。工期从2015年10月29日开始至2015年11月26日结束,截止到我起诉时止,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费用4300元。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施工费4300元;2、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陈XX在铺设地砖和墙砖过程中将之前完成的防水破坏,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因此我公司不同意给付陈XX劳务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陈XX为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对位于XX市**快捷宾馆(小南店)内进行装修施工,陈XX具体负责宾馆内的地砖铺设、外面台阶、室内楼梯及超市地面的地砖铺设。通过双方协商,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支付陈XX劳务费3000元,陈XX表示认可并签字确认。后双方产生纠纷,陈XX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陈XX为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就劳务费数额有书面确认,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劳务费金额3000元向陈XX支付劳务费,故对陈XX主张的4300元劳务费中的3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陈XX施工过程中给其造成损失,因此不同意支付劳务费的抗辩事由,因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能举证证明因陈XX施工行为或因陈XX原因给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故其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陈XX劳务费3000元;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为:陈XX在铺设地砖和墙砖过程中将之前完成的防水破坏,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因此我公司不同意给付陈XX劳务费。
陈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施工费明细等证据材料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XX为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就劳务费数额3000元均予以认可,则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劳务费金额3000元向陈XX支付劳务费。关于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陈XX施工过程中给其造成损失,因此不同意支付劳务费的抗辩事由,因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能举证证明因陈XX施工行为或因陈XX原因给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失,且其仅提出现资金不足的抗辩,故原审不予采信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银华
审判员 丁XX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XX
其他劳动工伤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