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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司与孟X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民终6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司,住所地XX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某。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XXXX司因与被上诉人孟X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XX主审、审判员张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孟X某一审诉称,2015年10月,XXXX司负责对**快捷宾馆(小南店)内进行装修。XXXX司找到我,要求我负责粘贴宾馆内的地砖、外面台阶、屋内楼梯及超市地面等。工期从2015年10月29日开始至2015年11月26日结束,截止到我起诉时止,XXXX司尚欠费用7500元。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XXXX司支付施工费7500元;2、XXXX司承担诉讼费用。

  XXXX司一审辩称,孟X某在铺设地砖和墙砖过程中将之前完成的防水破坏,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因此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孟X某劳务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孟X某为XXXX司提供劳务,对位于XX市**快捷宾馆(小南店)内进行装修施工,孟X某具体负责宾馆内的地砖铺设、外面台阶、室内楼梯及超市地面的地砖铺设。通过双方协商,XXXX司同意支付孟X某劳务费5000元,孟X某表示认可并签字确认。后双方产生纠纷,孟X某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孟X某为XXXX司提供劳务,双方就劳务费数额有书面确认,XXXX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劳务费金额5000元向孟X某支付劳务费,故对孟X某主张的7500元劳务费中的5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XXXX司称孟X某施工过程中给其造成损失,因此不同意支付劳务费的抗辩事由,因XXXX司没能举证证明因孟X某施工行为或因孟X某原因给XXXX司造成损失,故其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XXXX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孟X某劳务费5000元;二、驳回孟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XXXX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XXXX司承担。

  宣判后,XXXX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为:孟X某在铺设地砖和墙砖过程中将之前完成的防水破坏,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因此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孟X某劳务费。

  孟X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XXXX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施工费明细等证据材料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孟X某为XXXX司提供劳务,双方就劳务费数额5000元均予以认可,则XXXX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劳务费金额5000元向孟X某支付劳务费。关于XXXX司称孟X某施工过程中给其造成损失,因此不同意支付劳务费的抗辩事由,因XXXX司没能举证证明因孟X某施工行为或因孟X某原因给XXXX司造成损失,且其仅提出现资金不足的抗辩,故原审不予采信XXXX司的抗辩理由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XXXX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银华

  审判员  丁XX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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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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