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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周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商初字第0096号

  原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荣,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江安镇宁XX。

  法定代表人刘X。

  被告刘X。

  被告周X。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刘X、周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刘X、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其与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生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其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及数量向某公司出售生铁,如果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逾期支付货款行为则某公司应当向其承担同期贷款四倍利率的利息。其共计向某公司供应486.26吨生铁,合计价款XXX元,后某公司仅支付57万元,尚欠791528元未付。刘X、周X承诺对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某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791528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某公司赔偿其律师费23200元;3、刘X、周X对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刘X未作答辩。

  被告周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生铁购销合同》1份,约定某公司向某公司购买L10炼钢生铁1300吨,单价2800元/吨,总金额XXX元。交货方式为某公司汽车运输到某公司;结算方式为首发500吨生铁,货到付250吨生铁款,以后每送250吨生铁结算一次;某公司若未于约定期限内支付对价的,向某公司承担违约金,承担方式为以实际持续发生交易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货物交付之日起至实际收款之日止等。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至11月20日向某公司出售生铁。经对账,某公司确认至2013年11月某公司共向其交付价值XXX元的生铁。2014年4月23日,某公司、刘X、周X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载明:某公司尚欠某公司生铁款加利息合计XXX元,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某公司偿还欠款75万元,并于2014年5月30日向某公司偿还欠款734938元,某公司如果未履行前面任何一期的还款义务的,某公司有权直接起诉某公司要求其全额偿还包括(四倍同期贷款利息)并赔偿某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保证人对上述全部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2年内,并对某公司不履行还款责任引起某公司所产生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责任等。某公司在该承诺书承诺人处盖章,刘X、周X在保证人处签字。某公司共计支付某公司货款57万元。2015年1月14日,某公司诉讼来院。

  另查明,某公司因委托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3200元。

  以上事实有《生铁购销合同》1份、对账单1份、还款承诺书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某公司在收到某公司交付的货物后未付清全部货款,应当按约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违约金、律师费的民事责任。刘X、周X作为保证人,应对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X、周X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凯富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公司货款791528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某公司律师费损失23200元。

  二、刘X、周X对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X、周X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4元,合计19569.4元(此款已由某公司预交),由某公司负担(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9569.4元由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1×××05)。

  审 判 长 许XX

  代理审判员 叶 涛

  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娄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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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7915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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