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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XXXX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闸北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闸民(行)初字第6X号

原告王X,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市闸北区……,联系地址XX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张XX,XX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朱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X,XXXX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洪X,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市普陀区……

第三人洪X,男,195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XX市普陀区……

第三人王X,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XX市杨浦区……

第三人王X某,男,195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市浦东新区……

洪X、洪X、王X、王X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巴波,XXXX律师。

第三人王X某,女,195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市闸北区……,住XX市宝山区……

第三人马XX,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市闸北区……,住XX市宝山区……

第三人吴XX,女,201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市闸北区……,住XX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XX(吴XX之母),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市闸北区……,住XX市宝山区……

王X娣、马XX、吴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男,194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市闸北区……,住XX市宝山区……

第三人马XX,男,194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市闸北区……,住XX市宝山区……

第三人王X某,男,194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市闸北区……,住XX市嘉定区……

第三人陆XX,194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市闸北区……,住XX市嘉定区……

第三人王X某,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市闸北区……,住XX市嘉定区……。

第三人宋XX,200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市闸北区……,住XX市嘉定区……。

法定代理人王XX(宋X之母),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市闸北区……,住XX市嘉定区……

第三人任XX,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市闸北区……,住XX市嘉定区……。

第三人王X,女,200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市闸北区……,住XX市嘉定区……。

法定代理人任XX(王X之母),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市闸北区……,住XX市嘉定区……

王X某、陆XX、王X某、宋X、任XX、王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市闸北区……,住XX市嘉定区……。

第三人王X某,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市闸北区……,住XX市嘉定区……。

第三人王X某,男,200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市闸北区……,联系地址XX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王X(王X某之父),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市闸北区……,联系地址XX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张XX,XXXX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洪X、洪X某、王X某、王X某、王X某、马XX、吴XX、马X、王X某、陆XX、王X某、宋X、任XX、王X某、王X、王X与本案审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X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X、第三人王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X,第三人洪XX,第三人洪X、洪XX、王X某、王X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巴波,第三人王X某、马XX、吴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马X,第三人王X某,第三人任XX,第三人王X某、陆XX、王X某、宋X、任XX、王X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王X某系原告父亲,于2015年4月18日死亡,原告系王X某的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XX市闸北区某星路120弄28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王X某于1983年与王X某、王X某共同出资翻建成三层楼房屋,王X某出资60%,王X某和王X某各出资20%。2014年5月17日,王X某与被告签订《XX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约定由被告对王X某、王X某、王X某所有并居住的系争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并对系争房屋内的14名同住人进行安置。经评估认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53.49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337,194.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系争协议第十六条第9款载明,被告将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973,831元分配给户外共有产权人洪XX、王X某、王XX。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且金额计算错误,严重损害了王X某、王X某、王X某及其他安置人员的合法权益。因王X某已死亡,原告以其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王X某与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系争协议无效。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王X某、周XX夫妇,拆迁时被告认定的产权人为其子女王XX、王X某、王X某和王X花。某据系争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补偿政策,被拆房屋如果属于共有产权房,基地某据产权人的户籍是否登记在被拆房屋处,将产权人分为户内产权人和户外产权人,并某据户外产权人在被拆房屋中所占的法定继承份额,给予被拆迁户相同金额的困难户户内人补贴。由于签约时王XX、王X花已死亡,王XX的儿子王XX、王X某和王X花的配偶洪XX户籍均未登记在系争房屋处,被告基于上述政策,认为洪XX、王X某、王XX享有系争房屋十二分之五的份额,故在系争协议第十六条第9款载明,居住-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款中的973,831元归户外共有产权人洪XX、王X某、王XX。被告认为,王X某本人在系争协议上签字、捺指印,在签约后又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搬迁奖励协议并领取了货币补偿款,系争协议应属合法有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洪X、洪XX、王XX、王X某共同述称,系争房屋属于王X某、周XX夫妇的遗产,产权归王X某、王X某及王XX、王X花的法定继承人共有。系争协议由王X某与被告签订,清楚载明了第十六条第9款的内容,王X某对此明知并签约,之后又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搬迁奖励协议并领取了货币补偿款。洪X、洪XX、王XX、王X某对系争协议的内容均表示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X某、马XX、吴XX、马X、王X某、陆XX、王X某、宋X、任XX、王X某、王X共同述称,认可系争协议的内容,要求各方当事人依照协议履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X的参诉意见,与原告王X一致。

经审理查明:王XX(1993年死亡)、王X某、王X某、王X某(2007年死亡)、王X花(1998年死亡)系王X某(1985年死亡)、周XX(1991年死亡)的子女。王XX、王X某、王X某(2015年4月18日死亡)系王XX、洪XX(2012年死亡)之子。洪XX、洪X系王X花的配偶和女儿。王X某无继承人。1983年8月20日,王X某取得民房建筑执照,获准将原简屋一间按原址改建成系争房屋。1989年4月20日,本市闸北区土地管理局向周XX(等)颁发了系争房屋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载明土地面积为17平方米,归周XX及法定继承人共用。2011年1月20日,被告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1)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为XXXX公司。系争房屋处户籍登记为三户,在册人口为14人,分别为户主一王X某、儿子王X、孙子王X;户主二王X某、丈夫马X、女儿马XX、外孙女吴XX;户主三王X某、妻子陆XX、儿子王X某、儿媳任XX、孙女王X某、女儿王X、外孙女宋X。

2014年5月17日,王X某与被告签订系争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性质为私房,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53.49平方米;经XX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6,808元,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7,647元,被拆迁居住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某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拆迁补偿方案,居住-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337,194.44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478,838.03元,套型面积补贴414,705元,价格补贴为443,651.41元;经认定,周XX(等)户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王X某、王X、王X、王X某、马X、马XX、吴XX、王X某、陆XX、王X某、任XX、王X某、王X、宋X,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1,358,805.56元;周XX(等)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告提供该户某和路935弄1幢西单元19号801室等产权调换房屋7套,房屋总建筑面积为538.3平方米,价格合计为5,119,557.48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423,557.48元,由该户支付;周XX(等)户可得搬家费补贴641.88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500元、居住装潢补贴16,047元、签约奖10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8800元、被拆建筑面积补贴106,98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50,000元、异地安置房购房补贴510,000元、困难户户内人补贴973,831元、安置房购房补贴60,000元,以上各项奖励、补贴合计为1,828,799.88元;本协议生效后,被告应当在周XX(等)户搬离原址之日起第90日向该户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与奖励、补贴之间结算的款项共计405,243元。

以上事实,有系争房屋的民房建筑执照、土地使用证、户口簿、系争协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某据民房建筑执照和土地使用证的记载,系争房屋来源于王X某夫妇,该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归周XX及法定继承人共用。房屋作为一项特殊财产,与土地密不可分。在房屋价值中占有重要比例的并非建筑材料的价值,而是房屋所依附土地的价值,被告拆迁系争房屋的直接目的也是为了实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故拆迁补偿的对象不仅是被拆房屋本身,更是针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因此,即使在翻建成系争房屋的过程中,由王X某、王X某、王X某共同出资或出资较多,在与产权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翻建付出的资金、劳务应视为对产权人的资助,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不产生某本影响,出资行为可在继承时作为适当多分的考虑因素。

某据被告所述的增加货币补偿款的计算公式,尽管洪XX、王X某、王XX某据该公式计算得出的产权份额总数应该为三分之一,但被告以三人享有系争房屋十二分之五的产权份额为基数,增加周XX(等)户货币补偿款973,831元,客观上有利于该户,并无不可。

系争协议由王X某本人与被告签订,该协议第十六条第9款的内容为“居住-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款中的973,831元归户外共有产权人洪XX、王X某、王XX”,以下划线的方式标注,其余产权人王X某、王X某、王XX、王X某、洪XX、洪X对此内容均认可,故该条款属于全体产权人对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的一致处分,与法无悖,并无不当。现原告以王X某继承人的名义要求确认系争协议无效,其主张缺乏事实某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一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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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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