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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3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

委托代理人魏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XX。

法定代表人宫XX,校长。

委托代理人姚志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X大学(以下简称X大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X,被上诉人X大学之委托代理人姚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陈X是X大学正式职工。陈X年轻时响应国家号召上山下乡,为祖国贡献了青春。陈X经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分配,被X大学招收为全民所有制正式编制职工,陈X的档案同时经西城区社保局批准,从社保所转入X大学。陈X的劳动人事关系存续至今,陈X的档案存在X大学至今。陈X在X大学的工作表现被同事签名评价为“年龄较大,尚能遵守上下班制度,上午基本上能在八时前到校,清理办公室,工作时间基本上踏实”。自从1968年下乡至今,历经46年风云激荡,陈X一直响应国家号召认真工作,实现陈X的理想,成就完美的人生,陈X的证据《西城区劳动局新招工人录用名册》是经三级政府机关签署的文件,该证据和陈X的知识青年上山下乡证明材料都保存在西城区档案馆,陈X的证据真实合法有关有效充足,X大学违法拒不支付工资严重影响陈X的正常生活,陈X依法起诉,伸张正义。现陈X诉至法院,要求X大学支付陈X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6951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X大学负担。

X大学在一审法院辩称:X大学在1982年10月至1983年10月期间与陈X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此期间为陈X的一年实习期,因其表现不符合工作要求,故不能为其转正。所以X大学于1983年将其的档案转出,1983年至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陈X于1982年在北京外国语分院工作过一年,后该校并入X大学。1983年11月分院将陈X辞退,之后其与X大学不存在劳动关系。陈X于2007年4月已经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综上,X大学不同意陈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X于1948年4月19日出生。1982年10月19日,陈X被北京市高等教育局分配到Y大学工作,后Y大学并入X大学。

陈X主张其自1968年参加工作至今已有46年,并提供知青证明、西城区劳动局新招工人录用名册、Z大学毕业证书及K大学学报等证据予以证明。X大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X大学主张陈X于1983年11月被Y大学辞退,此后陈X未在其单位提供过劳动。

2014年9月3日,陈X以要求X大学支付2014年5月至8月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经审查,以陈X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陈X不服该结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西城区劳动局新招工人录用名册、Z大学毕业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陈X系于1948年4月19日出生,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当前陈X与X大学之间不具备存续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陈X如果在X大学继续工作,其与X大学之间建立的应属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X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5月至8月期间曾向X大学提供劳动,故陈X要求X大学支付2014年5月至8月的工资6951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X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陈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自从1968年参加工作至今,历经46年风云激荡,陈X一直响应国家号召认真工作,X大学应支付陈X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69516元。

X大学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陈X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X要求X大学支付其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工资69516元,但陈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曾向X大学提供劳动,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陈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陈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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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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