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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XX、王XX与被告韩XX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夏XX,男,汉族,1953年12月29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原告王XX,女,汉族,1956年10月24日生,文盲,无职业,住址同原告。系夏XX妻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XX,女,汉族,1982年12月25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黄XX,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夏XX、王XX与被告韩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王XX诉称,我儿子夏X生生前系被告的丈夫,夏X生生前是河南新县XX的工人,2014年1月9日下午,夏X生在XXXX项目作业过程中因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协商,河南新县XX赔偿我、被告及被告女儿各项损失共计124.33万元,其中,我们二原告应得70万元,但仅得到河南新县XX支付的20万元,余款全部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态度友好,同意按法律规定分割款项并返还,但被告收到款项后一反常态,不予分割和返还,我们多次同被告协商分割事宜,被告均不同意。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70万元归我所有,判令被告返还我余款50万元。

被告韩XX辩称,(一)我与原告就夏X生死亡赔偿金分配已达成协议,即,除用于丧事办理、亲属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开支外,余款120万元中20万元给原告的女儿夏X磊,剩余款项原告自愿放弃归我所有。原告的理由是:1.赔偿款是原告儿子用生命换来的,原告用此钱等于割心,自愿放弃支配权;2.原告儿子走了,尚留有血脉夏X,夏X成长花费较大,大部分钱留给孙女,有利于孙女的健康成长;3.儿子走了,儿媳以后既是原告的儿媳,也是原告的女儿和儿子,见儿媳、孙女如见儿子,尚有精神安慰,原告的女儿在郑州购房定居,不方便照顾原告,原告的生老病死今后由被告照顾。分配赔偿款时原告的女儿夏X磊在场,也表示同意,公司根据我们的意愿,当时就将赔偿款20万元打到夏X磊账户上,余款100多万元打到我的账户上,如果没有上述分配协议,支付方式不会是这样的,现原告在未与我协商沟通的情况下,突然对我提起诉讼,令我感到伤心、茫然和莫名其妙。(二)原告有一儿一女,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是169506.80元,赔偿协议上显然超标准多支付了一个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三)抚恤金非共有物,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且抚恤金的分配应侧重于我及其未成年的女儿,原告有劳动能力,能够养活自己,原告还有一女,应当少分配。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夏X生的父母,被告系夏X生的妻子。原告有一子一女,儿子夏X生,女儿夏X磊。夏X生与被告韩XX生一女儿夏X。2014年1月9日,夏X生在新县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XXXX项目作业过程中,不慎发生工伤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4日死亡。2014年2月12日,夏X生的父母、妻子(即本案原、被告)与新县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即:新县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夏X生因工死亡各项损失共计124.33万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4万元,夏XX抚恤金18.3万元,王XX抚恤金24.7万元,夏X抚恤金20万元,丧葬费4.3万元,夏X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亲属及亲友的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通信费等3.03万元。夏X生住院期间治疗费用15万元新县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女儿夏X磊在场。协议签订后,新县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原、被告要求,将上述124.33万元中原告应得20万元打到夏X磊账户上,余款101.3万元打到被告韩XX账户上,韩XX领取现金3.03万元。韩XX领取现金3.03万元中,用于丧葬费用开支后余款2800元被告持有。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4万元的分配问题,新县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给原、被告出具了一份建议,建议夏XX分配12.5%,是6.75万元,王XX分配12.5%,6.75万元,韩XX50%,是27万元,夏X25%,是13.5万元。

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以(2014)新民初字第248号裁定书对被告韩XX在河南XX公司帐号存款冻结50万元。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韩XX在夏X生满“五七”后,将其放在婆家的日常生活用品拿回娘家,原告将家门钥匙更换,致被告不能回家。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应得抚恤金共计43万元及应分配的工亡补助金,除打入夏X磊账户20万元外,其余应得部分属于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及夏X所有,还是原告选择将其应得部分分别存放?2.新县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工亡补助金的分配建议是否征得原、被告同意,是否合理?

对于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认为,当时夏X生死亡,又快到传统的正月十五元宵节,想到孩子死亡,儿媳妇与自己还是一家人,被告又不愿意给钱,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说的给20万元的话,一分钱也不给原告,二原告就同意了,其余的钱不要算了。谁知道被告将夏X生送葬后收拾东西回娘家了,所以,原告还要要回应得的各项款项。新县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工亡补助金的分配建议没有异议。

被告认为在分配费用时,原告的女儿夏X磊也在现场,对124.33万元的分配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达成的协议,即:124.33万元中,原告分得20万元,该20万元由新县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打到夏X磊账户上,其余原告应得款项自愿放弃归被告和夏X所有,要不然新县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也不会将20万元打到夏X磊账户上而将余款打到被告账户上的,新县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是根据原、被告协商结果分别打款的。新县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工亡补助金的分配建议只是个建议,没有征得原、被告的同意,原告有子女二人,应当少分。不管是分配多少,被告与原告对124.33万元已经达成重新分割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所以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户籍证明、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对自己的财产有权选择将应得的款项放在女儿夏X磊账户上,也有权选择将应得款项放在被告账户上,原告选择将20万元打到夏磊账户上,将其余款打到被告账户上,均是合情合理的,不能就此认定原告对打到被告账户的款就是原告放弃归被告及夏X所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应得抚恤金4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工亡补助金属于财产性质的补偿,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在分配时可向未成年人方面倾斜,新县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工亡补助金的分配建议只是个建议,不是经过原、被告充分协商的结果,因此,工亡补助金夏X应分得50%,是27万元,韩XX30%,是16.2万元,二原告20%,是10.8万元,因此,原告共计应得53.8万元,原告已取得20万元,被告仍应当返还33.8万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XX返还原告应得抚恤金、工亡补助金共计33.8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元,原告承担7500元,被告承担3300元,保全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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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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