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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马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汉族,1975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女,汉族,1967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马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马XX于2011年12月2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XX返还马XX营业款114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上诉人马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XX、李XX于2009年8月开始合伙共同经营位于郑州市管城区银基商贸城内的XX服饰店(以下简称服饰店),李XX以银行汇款方式出资6万元,其他费用由马XX出资,马XX负责从外地向店内进货,李XX负责店铺日常经营,双方口头约定按照7:3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亏损。2010年1月,服饰店停止营业,双方终止了合伙关系,但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未进行清算。后因双方就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协商未果,故马XX起诉至该院,引起争讼。

在诉讼过程中,马XX申请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河南XX公司对委托事项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李XX尚需支付给马XX货款和费用款合计87271.55元。

原审法院认为:马XX、李XX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服装店并商定按照7:3的比例分配收益、分担亏损,双方应据此进行清算。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对马XX、李XX合伙期间的营业账目进行了审计并按照上述比例对双方的收益和亏损进行了评定和分配,鉴定意见为:李XX应支付马XX货款和费用款共计87271.55元,故李XX应返还马XX货款和费用共计87271.55元,马XX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XX货款和费用款共计人民币87271.55元。二、驳回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鉴定费15000元,由马XX负担976元,李XX负担16974元。

宣判后,李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双方合伙过程中,双方并没有就出资数额、利润及亏损进行约定。二、合伙期间的营业额、合伙支出、进货款数额双方都未确认,且具体进货价格也没有第三方予以证明。三、河南XX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并不真实,不可作为判案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XX无需向马XX支付货款人民币87271.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马XX承担。

被上诉人马XX答辩称:一、李XX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马XX与李XX在合伙初期双方商定,按马XX与李XX7:3的比例分配收益,分担收益。在一审中有证人及相关证据证明。二、李XX与马XX在合同初期约定由李XX负责店面的经营管理,李XX只出资6万元。一审期间向法庭出示的及审计机构审计依据的3本账本全部是李XX在经营期间,与店员共同记载,审计数据能够进行确认。三、马XX向河南XX提供的账本和单据全部是真实票据,其具有真实性,不存在马XX修改的情况,李XX在上诉状中所述没有获取相关资料的说辞,不符合事实,是法院依据相关程序,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李XX不予提供,且置之不理。因此,李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李XX上诉称河南XX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必须能够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马XX与李XX合伙经营的美娟服饰店账目经过河南XX司法鉴定,该店没有营利,实际亏损数额为81698.5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马XX起诉状记载的内容,让马XX承担70%的亏损额,李XX承担30%的亏损额,从而得出李XX应返还马XX货款和费用共计87271.55元的鉴定意见。现李XX又上诉称“双方合伙过程中,双方并没有就出资数额、利润及亏损进行约定”,如依李XX所述,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李XX和马XX应平均承担合伙的亏损,那么李XX应返还马XX货款和费用数额应大于87271.55元,这与李XX“改判李XX无需向马XX支付货款人民币87271.55元”上诉请求相互矛盾。故对于李XX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XX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牛XX(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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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0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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