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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和宋XX离婚判决

           (2014)七民初字第40003号来源:七里河区法院 作者: 发布时间:2014-09-28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七民初字第40003

 

原告潘XX,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代理人梁红伟,甘肃XX律师。

被告宋XX,女,汉族,1984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潘XX诉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红伟,被告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922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生一子取名潘XX。由于二人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性格孤僻,婚后沟通困难。二人常为琐事矛盾不断,致使双方本来就很淡漠的感情荡然无存。201111月被告搬到父母家去居住,没有再回来过。201235日原告诉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随后二人勉强在一起生活一段时间后分居至今,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财产就是有一套房子和一辆车,房子归原告所有,原告承担买房子所欠的欠款。车辆依法分割。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宋XX辩称,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小孩归原告抚养,因自己没有工作,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要求平均分割房子和车辆,债务是原告伪造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226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兰七结字第**号),婚后于2011年生育一子,取名潘XX。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原告要求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房子归其所有,因买房所欠债务由其承担。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但因其没有收入,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子及车辆。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建筑面积为75.04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号】及理念牌车辆一台。

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认可该房屋的现市场价值为42万元,车辆现价值为3万元。

原告潘XX提交借条5张,证明因买房向他人借款43.14万元。被告宋XX表示该借条为原告伪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潘XX诉称,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性格感情不和,难以维系夫妻生活,遂于201235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5月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潘XX,现年三周岁,原告要求离婚后潘XX由其抚养随其共同生活,被告表示同意,但被告应适当支付潘XX一定的抚养费、教育费。原告诉称其于2013514日个人借款出资购买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XX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5.04平方米,现双方均认可价值为42万元。原被告均陈述婚后于2013429日购买理念牌甘号二手小轿车一辆,当时购买价4.3万元,现双方均认可价值为3万元。上述财产均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原告举证证实因借款出资购买房产所欠潘XX等五人的债务共计43.14万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称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XX的住房是其个人借款购买的,该住房应该归原告所有,购房所借的全部债务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因买房借款43.14万元的债务不存在,被告认为原告用来买房的钱是原告在医院工作的医药回扣和平时打麻将赢的钱,不存在借款问题。但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辩称的经济来源均为非法收入,本院不予采纳。经查原被告结婚仅几年时间,双方工资每月收入四五千元,2013年一年之内买房、买车支出高达四十七万余元,而且还要养家糊口,维持家庭生活,明显支出大于收入,故原告诉称因买房借款43.14万元的债务本院予以认定。并系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XX与被告宋XX离婚。

二、婚生子潘XX(2011年出生)由原告潘XX抚养。被告宋XX自20147月起每月承担孩子潘XX的抚养费400元至孩子潘XX满18周岁止。

被告宋XX每周可以探望孩子潘XX一次,原告潘XX应当予以配合。具体的探望方式及时间由原、被告自行协商。

三、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建筑面积75.04平方米【产权证号: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潘XX所有。原告潘XX向被告宋XX支付房屋折价款21万元。

甘理念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潘XX所有,原告潘XX向被告宋XX支付车辆折价款1.5万元。

四、婚后共同债务43.12万元,由原告潘XX与被告宋XX各承担21.56万元。

上列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相抵后,原告潘XX向被告宋XX共支付人民币0.9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潘XX、被告宋XX各负担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培勇

       廖艳萍

        

                                                    

                             一四年七月二日

                                                                 杜雅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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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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