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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汉族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焦昊,山西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

李秀娟、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4年5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生育一男郭某,2003年生育一女郭某,2005年生育一男郭某。因认识时间短,婚姻草率,性格差异大,无法共同生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原告曾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未判决离婚,现仍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郭某、郭某随一方一起生活,另一方每月承担抚养费。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2013)城民初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后和解撤诉。

被告梁某某辩称,对结婚时间和孩子的出生情况无异议,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隐瞒财产。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帕萨特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共同财产帕萨特轿车价值10万元,2008年购买。

水泉湾龙园产权证明一份,证明水泉湾龙园房屋是共同财产,现价值60万元。

两间平房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口泉购买了两间平房,现价值2万元。

车库认购单一份,证明2014年原、被告花费198000元购买车库一个。

5、南郊区住房全部产权审核表一份,证明共同财产南郊区中央机场泉馨园房屋一套,面积150平方米,现价值45万元。

6、购车发票,证明共同财产轮式装载机,价值7、8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原、被告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一子郭某,2003年生育一女郭某,2005年生育一子郭某。2013年,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和解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生育三个孩子,双方应

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扶持,妥善处理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产生的矛盾,不应草率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

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婚姻以不离为宜。据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丽    霞

人民陪审员 郝卫霞人民陪审员王伟

书 记 员 降    静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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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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