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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陆X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

法定代理人吴XX。

法定代理人陆X。

委托代理人叶雪飞,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

负责人孙X。

委托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X。

上诉人陆X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X的委托代理人叶雪飞,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江浦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刘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陆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陆X系吴XX与陆X之子,于2014年4月28日出生。其父陆X户籍登记在上海市杨浦区辽源XXXXX号XXX室房屋内,该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上记载的产权人为祁小妹,已于1998年去世。该户户主现为原审第三人陆X,系祁小妹之女。陆X系陆X侄子。2014年3月3日,陆X向原审被告提交书面材料称,陆X以办理港澳通行证为由向其取走户口簿,之后以遗失为由拒不归还,又不同意配合申请补办,因家庭矛盾未解决,故不同意陆X的新生儿在上述房屋地址报户口。陆X并向原审被告申报户口簿遗失。2014年5月5日,陆X父母向原审被告申请为陆X办理出生登记,要求将户口登记在上述房屋地址。原审被告经审查,因陆X不同意将新生儿户口落入上述房屋地址,且已申报户口簿遗失,故口头告知陆X不予办理出生登记。陆X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陆X父母在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XX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有共有产权房屋一套。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原审被告负有对本辖区内户籍登记等事项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本市户口管理有关规定,虽然婴儿可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同时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地登记为常住人口,婴儿可由亲属等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在婴儿拟办理出生登记的所在地不属于其常住地的情况下,且申请人又无法提供符合要求的证明材料的,是否准予其办理出生登记,公安机关具有相应的判断余地。本案中,陆X父母虽提供了申报登记地的户口簿等材料,但此前该户户主已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簿遗失,现因家庭矛盾户主亦不同意陆X在该处办理出生登记,且陆X及其父母实际居住地均不在申报登记地,而陆X父母实际居住地为其产权房,具备在本市他处为陆X申报出生登记的条件,故原审被告在平衡相关利益后,口头告知陆X不予办理户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及《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要求。综上,陆X要求原审被告办理出生登记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陆X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陆X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陆X上诉称,根据公安部发布的规定:“新生婴儿的常住户口登记,随父随母自愿选择”,及《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规定:“婴儿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并统一登记为非农业户口”等相关法律法规,上诉人父母向江浦路派出所提供了上诉人陆X申报常住户口的材料,提出在其父亲陆X的户口所在地申报其户口登记的申请,合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公正裁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之诉请。

被上诉人江浦路派出所辩称,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公民进行户口登记的行政管理职责。上诉人陆X的父母持已报失的上海市杨浦区辽源XXXXX号XXX室户口簿为陆X申请新生儿户口登记,因该户户主陆X书面要求未解决家庭矛盾前不同意新生儿户口报入,故被上诉人依据规定,当场告知陆X父母不予办理,并建议陆X父母将陆X的户口另报他处,或与户主陆X缓解矛盾待其同意后再行申报。另,被上诉人曾组织户主陆X和陆X父母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陆X书面意见,因其身患大病无法前来参加庭审。且陆X坚决不同意上诉人陆X入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是主管户口登记的公安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公民进行户口登记的行政管理职责。上诉人父母虽向江浦路派出所提供了申报登记地的户口簿等材料,但此前该户户主陆X已向公安机关申报该户口簿遗失,现因家庭矛盾陆X亦不同意上诉人在该处办理出生登记,且上诉人及其父母实际居住地均不在申报登记地。另,上诉人父母实际居住地为其产权房,具备在本市他处为上诉人申报出生登记的条件。据此,被上诉人江浦路派出所平衡相关利益后,口头告知上诉人不予办理户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出生登记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对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及相关事实审查认定后,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

代理审判员  段XX

书 记 员  朱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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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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