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方秋,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姜X,职务不详。
被告广安XX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石滨路广安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韩XX,职务不详。
被告扬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XX。
法定代表人徐XX,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广安XX有限公司和扬州市XX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在交纳案件受理费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三名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对三名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成都XX公司撤回对四川XX公司、广安XX有限公司和扬州市XX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刘 蓓
代理审判员 陈瑞子
人民陪审员 卢志红
书 记 员 王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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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新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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