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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与苏州XX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X。

委托代理人孟XX、邢波,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江苏XX实习律师。

原告于X与被告苏州XX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的委托代理人邢波及被告苏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诉称,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钢制文件柜54个,合同总价为31840元,并约定了预付款、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预付款9552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交货,直至2014年7月1日才交付样品,且经原告检验,存在较多问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整改,并书面通知,但被告一直拒绝整改和交货。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款9552元,并向原告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1910.4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按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31840元的千分之一计算,暂从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最终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日期计算),合计11462.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支付以合同总价3184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苏州XX公司辩称,首先,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关于交货时间,是被告在询问原告何时收货时,原告通过QQ告知其于2014年7月1日交货,并在被告交货后提出质量问题,在被告进行整改后,原告仍称质量有问题,要求解除合同。其次,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在合同规定的收货后三日内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内提出质量问题,因此应视为产品验收合格,故原告以产品不合格要求退货和解除合同不能成立。最后,并不存在所谓的延期交货,是原告拒收货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不能成立,相反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尚欠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三种规格型号的钢制文件柜54个,金额合计为31840元;合同签订,原告即支付总货款的30%计9552元作为预付款,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即备货物;交货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交货地点为苏州市工业园区xxxx;原告在收到货物时应及时验收货物,收货后三日内未书面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妥善保管好货物,并及时把问题反馈给被告,由被告派人前去处理;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准时、保质提交货物,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9552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通过XX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整改意见》一份,内容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25日交付货物,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14年7月1日将样品送至约定交货地,且样品送至现场经本人检验后发现八点问题……鉴于样品问题严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整改,并于2014年7月8日书面通知,但被告未进行整改及交付。因此,原告再次通知,要去被告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就本合同内(包括样品)54件柜子针对以上问题进行整改并按合同约定进行交付。整改意见……”。2014年8月11日,原告再次通过XX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内容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25日交付货物,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14年7月1日将样品送至约定交货地,且样品送至现场经本人检验后发现众多质量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整改,亦在2014年7月31日书面通知要求整改,但被告明确拒绝整改,后原告要求清点货物,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已经购成违约,因此原告通知自2014年8月11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自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的预付款,且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后原告未收到被告返还的预付款,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一份、银行交易回单一份、整改意见通知书一份、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邮寄凭证两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对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约定,且被告当庭表明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根据庭审可知,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可被告直至2014年7月1日方交付给原告样品,虽被告提出已交付合同标的物即54个钢制文件柜的辩解,但其并未提供送货单或者其他已履行送货义务的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且经原告发出整改意见通知书进行催告后,仍未能履行,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的预付款955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货款31840元为基数,自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4年6月25日的次日即2014年6月26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如违约金成立,则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太高,应调整至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计算违约金应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以货款3184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于X与被告苏州XX公司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苏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X预付款人民币9552元。

三、被告苏州XX公司应支付原告于X以货款3184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8元,由被告苏州XX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

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

书 记 员  林静宜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7.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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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标      的:31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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