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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392号

原告华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

委托代理人王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X。

原告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XX公司诉称:原告为上海市嘉定区中XX的物业服务企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社区活动合作合同——中央公园有机蔬菜》合同,约定原告在中央公园为被告提供两处无公害蔬菜的经营场所,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应按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每处经营场所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未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4400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84.64元;3.被告支付相当于3个月物业管理费的预期利益损失7200元;4.原、被告之间的《社区活动合作合同——中央公园有机蔬菜》于2014年10月8日解除。

原告华XX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社区活动合作合同——中央公园有机蔬菜》;2.关于第三方回访日报的邮件;3.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社区活动合作合同——中央公园有机蔬菜》,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上海市嘉定区芳菊路XXX号中XX8#地块门岗接地水景前和芳里路XXX号中央公园9#地块1#楼门口凉亭内两块场地,用于摆放及售卖被告所经营的无公害蔬菜项目;服务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上述两地块的物业管理费均为每月1200元,前两个月为试运行,不收取费用;被告应于每月5日之前支付该月的物业管理费,如被告逾期不付,被告须按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45天视为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物业、向被告追索其拖欠的款项、逾期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以及相当于三个月物业管理费的预期收益损失并要求被告赔偿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有权按照法定程序扣留并出售被告商品或其他财产,如出售所得未能补足欠款,原告有权按照法律程序向被告继续追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在系争场地进行经营,在2014年3月曾因菜篮子工程车辆停放不合理与小区业主发生争执,后与业主和解。因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倩于2014年8月14日与被告员工电话联系,告知其已经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员工称因为亏损公司已经不在系争场地经营蔬菜业务。因被告已经搬离系争场地,原告催讨未果。

2014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中央公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社区活动合作合同——中央公园有机蔬菜》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系争场地并履行了物业服务职责,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四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相当于三个月物业管理费的预期收益损失,故原告要求《社区活动合作合同——中央公园有机蔬菜》于2014年10月8日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期收益损失72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但《社区活动合作合同——中央公园有机蔬菜》约定的服务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前两个月为试运行,不收取费用,故被告应从2014年3月15日起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3月14日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31日物业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亦作相应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华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社区活动合作合同——中央公园有机蔬菜》于2014年10月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XX公司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3200元;

三、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XX公司上述款项的预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99.20元;

四、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XX公司预期收益损失人民币7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6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XX

审 判 员  常彩玲

人民陪审员  石XX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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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标      的:1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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