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法定代理人陈X。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
委托代理人陈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
委托代理人王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X、陈X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XX(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XX、陈X系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175.99平方米。
开发商XX公司与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润XX”)签订两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华润XX为杨浦区江湾城XX提供物业服务。华润XX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三)公共绿化养护服务;(四)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五)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六)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七)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八)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及2014年5月20日至业委会成立之日。收费标准为住宅高层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元/平方米;多层4.5元/月平方米;商铺6.0元/平方米。上述收费标准于2014年2月7日经上海市杨浦区物价局备案。2011年7月30日陈X签署《房屋情况表》进行房屋交接。现华润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XX、陈X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7,950.98元及滞纳金1,572.23元。庭审中,陈X、陈XX、华润XX一致确认2012年3月1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已经付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业委会成立之前,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效力及于全体业主,业主应当全面履行。华润XX依据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获得物业管理费。作为业主,按时缴费则是应尽义务,陈XX、陈X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陈XX、陈X提出的房屋装修质量问题,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不能因此拒付物业管理费。需要指出的是,华润XX作为物业公司也应当向业主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及时解决业主提出的合理要求,促使业主自觉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至于陈XX、陈X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华润XX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对物业管理费进行了催讨,故本案的物业管理费自2015年1月23日法院收到诉状之日起前两年2013年1月23日开始计算。对于华润XX要求陈XX、陈X支付滞纳金的诉请,因陈XX、陈X并非恶意拖欠物业管理费,故对华润XX滞纳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陈XX、陈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XX公司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2,296.59元;二、华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XX、陈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房后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报修后陆续修了3年时间,期间钥匙一直掌握在被上诉人里,上诉人不应支付物业管理费。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润XX辩称:房屋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商解决,房屋交付后上诉人应支付物业管理费。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交付后,应由业主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应依据房屋买卖(预售)合同的约定依法处理,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亦应根据过错责任由上诉人和开发商依法解决,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付物业管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元,由上诉人陈XX、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审 判 员 邬 梅
代理审判员 卞XX
书 记 员 严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其他土地房产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950.98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