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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诉沈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XX,女,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4日。

委托代理人方军,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4日。

委托代理人董XX,南召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XX与被告沈XX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5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独任审理。向被告沈XX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29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24日生育儿子沈XX。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14年初,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未成年儿子沈XX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2007年3月29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原、被告儿子沈XX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沈XX生于2008年7月24日。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城关镇东北社区居委会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城关镇东北社区居民石XX与沈XX系夫妻关系,该夫妇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于2008年7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沈XX,沈XX出生后一直随其爷奶生活至今,夫妇二人婚后至今没见生过气。特此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上未注明证明人,且居委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情况及小孩生活情况。

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城关镇东北居委会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29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24日生育儿子沈XX。自2009年起原告离家外出务工,每年仅春节和儿子沈XX过生日时回家,原告外出务工期间,沈XX随其爷奶及被告生活。2015年5月5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明二人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程度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石XX与被告沈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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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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