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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XX诉被告孙XX、林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XX,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南河乡老新XX。

法定代理人何XX(原告妻子),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何X,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XX,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XX。

委托代理人周X,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林XX,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X,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桂超,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付XX诉被告孙XX、林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的法定代理人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李X、桂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为被告孙XX位于青山区冶金大道青山XX一停车场内工地施工时摔伤,被告孙XX当即拨打120将原告送到医院抢救。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工地的负责人孙XX和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林XX要求解决此事,但被告间相互推诿。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至2014年3月19日止的医疗费156,073.4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付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在受孙XX的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证据二、活动板房合同书,证明林XX将活动板房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分包雇主即孙XX。

证据三、病历、发票6张、结算证明,证明原告截至2014年3月19日共用医药费156,073.4元。

被告孙XX辩称:1、原告受伤后,本人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原告部分的医疗费,并经常去医院看望,还向其家属送去了慰问金,本人前前后后为原告垫付了20,000余元的医疗费,并不像原告诉状所说,对原告不闻不问。2、原告在施工操作过程中,安全意识淡薄,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3、林XX在施工中对指示和选任工人都存在过错,也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本案不应由本人一人承担赔偿责任,林XX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孙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发票,证明孙XX已为原告支付了250元医疗费用,该费用原告诉请中没有提起。另孙XX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3,000元,原告表示认可。

证据二、活动板房合同书,证明孙XX和林XX个人签订合同,林XX明知道孙XX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应与孙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林XX辩称:本人不是本案工程的业主、发包人,也没有执行与孙XX签订的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林XX的起诉。

被告林XX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孙XX对付X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付XX是受孙XX雇佣。林XX对付XX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孙XX单方面出具的,该证据与林XX无关;对付XX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林XX在合同上签名,但是是以甲方的代表签字的,并且合同的格式是被一提供的,是孙XX要求林XX按照合同的格式和内容填写,该合同的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林XX对付XX提交的证据三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正式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其损失。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51,0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超过了该费用。付XX对孙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林XX认为孙XX提交的证据一证明了原告受伤的事实,但与林XX无关;对孙XX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付XX、被告孙XX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林XX(甲方)与孙XX(乙方)签订活动板房合同书,合同约定总金额8,500元,林XX提供了安装平面图。孙XX随即购买彩板,雇佣付XX等3人施工。

2013年12月15日,付XX等三人接受孙XX安排在位于青山区冶金大道青山XX一停车场内工地施工时,付XX从墙头摔下受伤,后送至武钢总医院抢救。付XX现住院治疗中,仍浅度昏迷。孙XX于受伤当日支出门诊费250元(孙XX支付);住院期间(截至2014年3月19日),产生住院医疗费用156,073.40元,已预缴51,000元(孙XX支付23,000元,付XX支付28,000元),尚拖欠武钢总医院医疗费105,073.4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付XX当庭申请撤回对武汉吴泰彩钢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付XX医疗费用已经发生,因其经济能力无力先行支付给武钢总医院,武钢总医院本着治病救人的精神,允许患者付XX拖欠医疗费用,不是孙XX、林XX不支付医疗费的理由。林XX作为合同甲方,其不举证证明其不是该工地业主的辩解意见,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林XX否认其开始履行合同,并不影响付XX、孙XX履行合同的效力。付XX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孙XX应对付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林XX作为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林XX连带赔偿原告付XX医疗费156,323.40元,扣减已支付原告付XX23,250元,还应支付原告付XX133,07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7元,由被告孙XX、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51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XXXX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X

书记员  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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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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