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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与蒋XX、蔡XX追偿权纠纷一审XX事判决书(2)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XX。

委托代理人潘幼军,江苏XX律师。

被告蒋XX。

被告蔡XX。

原告郝XX诉被告蒋XX、蔡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的委托代理人潘幼军及被告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XX诉称,常州市钟楼区人XX法院(2014)钟商初字第608号XX事判决书确定了两被告向中国XX(以下简称XX生银行)的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未按判决书如期履行,原告为此向XX生银行承担了179255.3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代偿款项179255.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蒋XX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

被告蔡XX辩称,对欠款认可的。现在由于经济原因,暂时没有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XX生银行与联保体成员徐XX、郝XX、蒋XX、常州市XX公司、常州XX公司、常州市XX厂订立了一份编号为937XXXX3001678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其中蒋XX及其控制企业常州市XX公司的授信额度为150万元;并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于当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郝XX、周X、徐XX、王XX作为保证人,对编号为937XXXX3001678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XX生银行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申请人蒋XX申请借款的金额为150万元,借期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蒋XX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XX生银行遂起诉至常州市钟楼区人XX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4)钟商初字第608号XX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蒋XX、蔡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XX生银行支付借款本息合计XXX.28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郝XX、周X、徐XX、王XX、常州市XX公司、常州XX公司、常州市XX厂各自在最高额57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蒋XX、蔡XX仍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XX生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179255.3元。现因两被告未能归还代偿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X事判决书、XX生银行出具的说明、扣款回单原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2014)钟商初字第608号XX事判决书,因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郝XX作为保证人依法代偿了179255.3元,故现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进行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XX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XX共和国XX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XX、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郝XX代偿款179255.3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XX共和国XX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XX、蔡XX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XX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XX法院,开户行:江苏XX,账号:80×××63)。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书 记 员 朱晓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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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标      的:57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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