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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X、贺XX、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荆州市石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徐X,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丁,湖北XX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贺XX。

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贺XX,系本案被告。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贺XX、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田丁、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及本案被告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之父李X参与庭审,但未向本院出具委托手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10时53分许,被告李XX驾驶鄂HXXX号小型轿车由桃花山XX方向沿2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石首市原电大前路段时,遇湛X持“A1A2”证驾驶鄂D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驶来,因李XX对路面观察不力,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左转弯掉头,加之湛X遇危险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两车相撞,客车侧翻,两车受损,客车上乘客受伤,事故发生后,李XX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湛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844.23元;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XX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贺XX、杨XX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李XX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的医药费答辩人承担30%。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XX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三被告的身份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湛X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4、被告李XX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李XX具有驾驶资格,且系鄂HXXX号小型轿车车主;

5、中巴车营运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贺XX和杨XX是鄂DXXX号中巴车的车主;

6、石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及门诊收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医疗费情况;

7、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被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损失日100天,鉴定费1700元;

8、劳动合同、工资表明细,证明原告的实际月收入。

被告李XX未到庭举证、质证。

被告贺XX、杨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该案在质证过程中,被告贺XX、杨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李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答辨、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部分均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医疗费,本院认为,医药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外购药品和院外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既无医疗机构相关意见,也无用药人姓名,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外购药品及诊疗费300元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0时53分许,被告李XX驾驶鄂HXXX号小型轿车由桃花山XX方向沿2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石首市原电大前路段时,遇湛X持“A1A2”证驾驶鄂D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驶来,因李XX对路面观察不力,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左转弯掉头,加之湛X遇危险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两车相撞,客车侧翻,两车受损,客车上李XX等乘客受伤。事故发生后,李XX驾车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Ⅱ型糖尿病。住院治疗48天,用去医药费22506.69元,(其中门诊483.40元,诉讼中增加请求590.40元)。原告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Ⅸ(九)级;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损失日100日。此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湛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其受伤前在广州市XX厂工作,月平均收入约27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李XX向交警支付18000元,被告贺XX、杨XX向交警支付15000元。

再查明,鄂HXX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李XX,鄂D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石首市XX公司,实际车主为贺XX、杨XX,湛X系贺XX、杨XX雇请司机,诉讼中,贺XX、杨XX愿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鄂HXXX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①医疗费22506.69元;②护理费3420.23元(26008元/年÷365天×48天);③误工费8100元(2700元/月÷30天×90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⑤残疾赔偿金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⑥后续治疗费800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势必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于法有据,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6000元较为适宜;⑧鉴定费1700元。各项损失共计87594.9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XX驾驶鄂HXXX号小型轿车与湛X驾驶的鄂D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李XX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湛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贺XX、杨XX系鄂D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湛X系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贺XX、杨XX作为湛X的雇主,应在湛X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李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贺XX、杨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XX驾驶鄂HXXX号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原告请求李XX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李XX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李XX,被告贺XX、杨XX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及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XX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52988.23元。在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赔偿17224.69元,共计赔偿80212.92元;

二、由被告贺XX、杨XX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7382元;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李XX承担244.30元;由被告贺XX、杨XX承担10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XXX,账号:260XXXX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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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荆州市石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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