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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与韩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山西XX律师。

被告韩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华,山西XX律师。

原告任X诉被告韩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月便于201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方知被告患有生理功能障碍,多次陪同被告医治无果,依旧劝导治疗被拒绝,以致多次发生争执。导致原告患上抑郁症,精神受到严重伤害,于2014年5月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因被告患病,久治不愈又拒绝治疗。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韩X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到医院治疗并未定位为生理性障碍,现被告仍一直在治疗,没有放弃。现同意离婚;为了结婚给付原告彩礼88000元,导致家庭困难。被告身体需要继续治疗,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并承担因原告弟弟结婚及去北京治疗的借款债务。

综合原被告诉辩,双方对被告方给付原告方彩礼88000元,自己患病治疗,无子女及共同财产无争议,双方现均同意离婚。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原告应否返还被告彩礼。有无共同债务。

庭审中,针对争议的问题,原告提交北京大学医院门诊处方两支、收费票据四支,证明被告患病情况。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确诊为生理功能障碍。被告提交短信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收到彩礼且有退还意愿。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付XX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短信是双方争执后发的,证明不了原告愿意返还彩礼;被告父母均在XX工作,村委不能证明被告家庭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准允。被告主张的彩礼返还,考虑到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但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可酌情返还部分彩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任X与被告韩X离婚。

原告任X返还被告韩X彩礼15000元(以上判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金良

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

人民陪审员  宋献堂

书 记 员  赵 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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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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