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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吉市XX公司与金XX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延吉市人民法院

原告:延吉市XX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北山街道丹文居,组织机构代码证584XXXX4235-6。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官,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成年人,现住延吉市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XX公司与被告金XX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致本案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吉市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延吉市XX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X

书记员  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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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延吉市人民法院

标      的:5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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