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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X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XX,男,1990年8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萍,江苏容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金城XX。

法定代表人邓XX,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火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XX。

代表人华XX,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XX,江苏XX律师。

原告梁XX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的委托代理人黄萍、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火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2013年5月30日21时55分许,钟X岸驾驶皖E×××××号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天元东XX东侧路段掉头时,遇管XX驾驶的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乘坐皖E×××××号车的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钟X岸与管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X×××××号车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包含医疗费4874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240元、误工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2000元、鉴定费5269.5元,合计243163.44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中的131581.72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苏X×××××号车系其所有,管XX系其公司雇佣驾驶员,在执行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的损失由其按照责任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同意在扣除原告梁XX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后在两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赔偿该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余受害人的损失,其中交强险还剩5000元伤残部分限额,其认可在剩余保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21时55分许,钟X岸驾驶皖E×××××号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天元东XX东侧路段掉头时,遇管XX驾驶的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钟X岸及皖E×××××号车乘坐人袁XX、梁XX、翟XX等五人受伤,两车受损,隔离绿岛受损,袁XX经抢救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钟X岸、管XX负事故同等责任,袁XX、鲍XX、翟XX、梁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梁XX至南京市江宁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等处治疗。经诊断为:脑内出血、右侧创伤性气胸、右侧肋骨骨折等伤。期间,梁XX产生医疗费48749.94元。

另查明,苏X×××××号车登记在XX公司名下,在被告XX公司和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2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3月经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梁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梁XX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梁XX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5269.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多人伤亡,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仅剩伤残费用项下5000元。管XX系XX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钟X岸系为梁XX义务帮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各方均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各方一致认可管XX系XX公司雇佣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侵权民事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XX公司为苏X×××××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XX公司按50%的责任赔偿。被告XX公司认为应在扣除原告梁XX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梁X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16天,20元/天,扣除住院费用中的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269.5元、医疗费48749.94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7000元(80元/天×16天×2人+74天×60元/天)、误工费9780元(1630元/月×180天)、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0.2)、交通费800元。综上,本院认定梁XX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210353.94元(不含鉴定费)。对于原告梁XX其它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及没有法律依据的食宿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XX伤后损失210353.9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7676.9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为529元,鉴定费5269.5元,合计5798.5元,由原告梁XX负担2899.2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289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XXXX40001276)。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芮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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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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