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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陶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XXX实习律师。

被告黎XX,无固定职业。

原告李X与被告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佘XX担任记录。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陶XX、黄XX、被告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黎XX。由于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及爱好,常为生活琐事及小孩的教育问题争吵,被告很少关心及照顾小孩,双方于2013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黎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止。

被告黎XX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与原告的感情还在,原告属于再婚,与被告结婚是经过XX熟虑后作出的决定。由于原告身体不好,一直都是被告在外工作来养家糊口,家务由原告操持并携带小孩,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黎XX。原告为再婚,被告为初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4月,原告做了节育手术,2011年11月,双方因家庭矛盾尤其是小孩的教育问题产生隔阂,2013年11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现在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相处数年后自愿结婚,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牢固的感情基础,虽偶有家庭矛盾但并未对夫妻感情造成根本动摇。现原、被告因缺乏沟通,而导致双方因习惯、爱好不同而引发家庭矛盾。但是只要双方在相互理解和包容的基础上加强沟通和交流,化解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与被告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XX

书记员 佘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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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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