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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杨XX、蔡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汉族,1980年2月12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赖村谋,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XX。

被告:杨XX,男,汉族,1981年6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蔡XX,女,汉族,1983年6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XX与被告杨XX、蔡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XX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与二被告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198元,减半收取5099元,本院决定收取5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审判员 林XX

书记员 林XX

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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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198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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