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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XX公司与李XX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江苏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南XX。

法定代表人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杨磊,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XX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4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昆山XX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昆山XX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昆山XX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昆山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文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

书 记 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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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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