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代理人马丽,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XX。
法定代表人管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XX与被告宁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朱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审判员 林X
书记员 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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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3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