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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XX与马XX,马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渝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聂XX,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市渝北区茨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XX,男,1983年1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告马XX,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676XXXX3894-X。

负责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萍萍,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XX与被告马XX、被告马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王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位华、陈XX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X、被告马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XX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马XX驾驶车牌号为渝HXXX的两轮摩托车,由空港东XX沿宏碁大道往观月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宏碁大道XX时,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于2013年6月18出院疗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自认承担40%的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411元、护理费3040元、伙食补助费1216元、残疾赔偿金91872元、误工费30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鉴定检查费1417.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5956.04元。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无法核实,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检查费不是交强险赔付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误工费200元/天的标准不予认可,误工天数由法院核实。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

被告马XX、被告马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6时30分许,被告马XX驾驶车牌号为渝H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空港东XX沿宏碁大道往观月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宏碁大道XX时,撞倒其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聂XX后发生侧翻,导致该摩托车受损、被告马XX、原告聂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聂XX、被告马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6月18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能负重行走、二期取出内固定。原告因以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9137.50元,已经支付43000元,尚欠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16137.50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20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另垫付门诊检查、材料费411元。

2013年10月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预防及处理大队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1、聂XX目前遗有的左下肢损伤后遗症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聂XX续医费约为12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另产生检查费117元。

原告聂XX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于2010年1月30日起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XX。

渝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XX,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968元/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资料、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证明、保单抄件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医疗费:原告因以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9137.50元,已经支付43000元,尚欠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16137.50元,原告另产生门诊检查、材料费411元,因鉴定产生检查费117元,共计59665.50元。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原告出院后的门诊没有病历佐证,但原告举示的出院医嘱中载明每月复片,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3040元(38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2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16元(38天×32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受伤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应主张20年,其残疾赔偿金为91872元(22968元/年×20年×20%)。误工费: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构成持续误工,本院认定其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共计38天。原告自认事发前无固定工作,其误工费可按无固定收入8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040元(80元/天×38天)。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载明原告还需续医费1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鉴定费:原告为鉴定共用去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在事故中有无过错以及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酌情主张3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75533.50元。

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渝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经依法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所以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该费用被告平安XX公司已经支付,不再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1352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因原告聂XX与被告马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与原告自认,本院认定被告马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因渝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XX,事发时由被告马XX驾驶,因被告马XX、马XX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就其二人之间的关系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故不足部分64181.50元应由被告马XX、被告马XX连带赔偿原告38509元(64181.50元×60%),原告自行负担25672元(64181.50×40%)。

因被告马XX、被告马XX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本案中为原告垫付的具体费用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马XX、被告马XX可另行起诉。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聂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1352元;

二、被告马XX、被告马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聂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鉴定费共计38509元。

三、驳回原告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聂XX负担1448元,被告马XX、被告马XX负担2172元(此款原告聂XX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马XX、被告马XX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聂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濛

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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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渝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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