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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XX,农民。2011年8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X、何强,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审理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XX及其辩护人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段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悬挂其他车辆牌照(皖K×××××号)的无号牌跃进牌农用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XX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号路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让右侧没有来车的车辆先行,致使车辆右侧车厢与三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的由被害人谢X驾驶的“浙A×××××号”五菱牌旅行车相撞,致使五菱牌旅行车侧翻,造成车内乘员被害人张XX因颅脑损伤、胸腹腔内脏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胡X平锁骨骨裂;被害人谢X头部外伤;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7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XX弃车逃逸。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被告人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段XX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X、胡X平的陈述、证人魏XX、曹XX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定期检验表、机动车登记表、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回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定损协议书、汽车修理结算表、机动车维修发票、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段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其辩护人认为,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②被告人段XX认罪态度尚好;③被告人段XX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④被告人段XX系初犯,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段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同时还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

对于被告人段XX的辩护人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本院经审查认为,①驾驶证上的“段XX”与本案的段XX出生年月不符,驾驶证上标明“段XX出生于69年1月”,而本案的段XX出生于1967年9月12日;②不能说明该驾驶证的来源,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XX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段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段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段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启明

人民陪审员  裘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代书 记员  来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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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12/1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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