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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XX诉杨XX等交通事故人损害赔偿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瞿XX,男,1951年3月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委托代理人:瞿XX,男,1987年6月生,住贵州省黄平县,系瞿XX之子。

委托代理人:瞿运佳,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1991年7月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XX,男,48岁,住贵州省黄平县,系杨XX之父。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贵州省施秉县城关镇环城东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中国XX公司员工。

原告瞿XX与被告杨XX、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XX的委托代理人瞿XX、瞿运佳,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21时05分许,被告杨XX驾驶贵H****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五甘线125公里600米处的五里牌-甘巴哨路段时,将我撞伤,致使我受伤被送往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黄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XX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经诊断我受损伤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侧颞顶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3、多发脑挫裂伤;4、右侧颞顶部硬膜外出血;5、颈椎骨折;6、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7、左侧颞顶部及右侧小腿皮肤裂伤;8、支气管肺炎;9、脑干损伤;10、泌尿系统感染;11、营养性中重度贫血;12、低蛋白血症;13、继发性癫痫;14、消化道出血。经医院抢救后,我脱离了生命危险。家人为此共支付了医疗费302,779.62元,后因家庭经济无法支撑,我于2014年5月9日出院。2014年10月20日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所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一个伤残属三级伤残,一个伤残属十级伤残。综合评定我出院后需加强营养150日,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因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休息日同护理日。此次事故给我的身心带来了极大的伤害,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和中国XX公司从未对我进行过任何赔偿。因被告杨XX驾驶的贵H****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我经济损失120,000.00元;被告杨XX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2,779.61元,误工费84.5元/天×210天(计算至最终评定伤残的前一日)=17,74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天×28,224.00元/年×2人=7,420.8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0年×28,224.00元/年×70%=395,136.00元,交通住宿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天=1,440.00元,营养费60元/天×198天=11,880.00元,残疾赔偿金17年×5,434.00元/年×81%=74,826.18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87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44,106.51元,被告杨XX应承担(844,106.51-120,000.00)×70%=506,874.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XX和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被告杨XX辩称:原告要求支付302,779.61元的医疗费不符合事实,我已经支付了47,500.00元医疗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和护理费过高,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既然已经提出了残疾赔偿金请求,就不应该再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对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交通住宿费原告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原告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被告杨XX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我公司该承担多少责任,由法院判决。但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无证驾驶,我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被告杨XX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21时05分许,被告杨XX驾驶贵H****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五甘线125公里600米处的五里牌-甘巴哨路段时,将横穿马路的原告瞿XX撞伤,致使原告瞿XX受伤被送往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瞿XX的入院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本次交通事故经黄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XX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瞿XX负次要责任。经诊断,原告瞿XX受损伤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侧颞顶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3、多发脑挫裂伤;4、右侧颞顶部硬膜外出血;5、颈椎骨折;6、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7、左侧颞顶部及右侧小腿皮肤裂伤;8、支气管肺炎;9、脑干损伤;10、泌尿系统感染;11、营养性中重度贫血;12、低蛋白血症;13、继发性癫痫;14、消化道出血。经医院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02,779.62元(住院费298,238.61,西药费301.01元,输血互助金4,240.00元),于2014年5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4年10月20日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所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瞿XX双下肢肌力三级伤残,右侧颞顶骨开放性凹陷,属于十级伤残。综合评定瞿XX出院后需加强营养150日,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因瞿XX属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休息日同护理日。原告作司法鉴定花费费用1,878.92元(其他费1,200.00元,放射费100.00元,CT检查553.00元,医材费25.92元)。被告杨XX驾驶的贵H****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瞿XX属于农村居民户口。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杨XX提出已支付了47,5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表示认可。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3张,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6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XX驾驶贵H****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五甘线125公里600米处的五里牌-甘巴哨路段时,将横穿马路的原告瞿XX撞伤,造成原告瞿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黄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XX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瞿XX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02,77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天=1,440.00元、鉴定费1,878.92元、残疾赔偿金5434元/年×17年×81%=74,826.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不能按正常劳动力计算误工费,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人护理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交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的医院证明,因此,本院只支持1人护理,故护理费为28,224.00元/年÷365天×48天×1人=3,711.64元;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20年的护理期限来计算,但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认为护理期限暂定为16年较合理,就超过期限的护理费,原告有权再次请求赔偿。原告要求按照70%的护理依赖系数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8,224.00元/年×16年×70%(护理依赖系数)=316,108.80元。综上所述,护理费共计319,820.44元。交通住宿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状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60元/天计算,按照2014年贵州省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50元/天,故营养费为50元/天×198天=9,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30,00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4,000.00元。

综上,原告瞿XX的损失为:一、医疗费302,779.62元;二、护理费319,820.44元;三、交通费500.00元;四、伙食补助费1,440.00元;五、营养费9,900.00元;六、鉴定费1,878.92元;七、残疾赔偿金74,826.1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00元,共计725,145.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原、被告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应承担(725,145.16元-120,000.00元)×30%=181,543.54元;被告应承担(725,145.16元-120,000.00元)×70%=423,601.6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7,5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376,101.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瞿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00元)。

二、由被告杨XX赔偿原告瞿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叁拾柒万陆仟壹佰零壹元陆角壹分(¥:376,101.61元)。

上述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434.00元,减半收取1,717.00元,由原告负担358.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1,030.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3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蔡XX

书记员 杨X(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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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黄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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