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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凯里市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凯里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X,贵州XX律师。

被告凯里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瞿运佳,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凯里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潘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运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凯里市XXX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管理的位于凯里市凯丰XX(天一广场)一层X号商铺,面积39.62平方米,租赁期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止,租金为每月2200元,用于从事服装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租金,亦按被告要求交了门面押金1万元及门面维修基金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声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时通知被告方,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退还全部门面押金及维修基金”。由于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其他因素的影响,致使合同履行困难,为避免原告遭受更大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但已过数月,仍未能解决此事。鉴于此,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退还门面的维修基金6000元以及门面押金10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以及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已依法享有了合同解除权。请求:1、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退还门面的维修基金6000元以及门面押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答辩人从未收到过被答辩人的所谓《解除合同通知书》,更不存在所谓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有效的说法。根椐《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一经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凯里市XXX商铺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止,该租赁合同不存在约定解除事由和法定解除事由,双方应该严格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尚在履行期间,被答辩人请求退还门面的维修基金和门面押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被答辩人未在2014年5月25日交纳本期租金,其行为已经违约,被答辩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扣除相应的保证金,才能办理退租手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凯里市XXX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及商铺的基本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2、收款收据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交纳了门面押金、维修基金、租金等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原告租金已交到2014年5月25日。3、《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正式通知,被告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当时没有签字,但是原告有录音为证。被告质证称从没有收到过《解除合同通知书》,而且合同没有赋予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收到过《解除合同通知书》。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2、《凯里市XXX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双方确定的租期为5年。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3、《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有出租的权利,原告单方无理提前违约解除合同,XX公司将蒙受重大损失。被告保留依法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与业主的约定,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没有关系。4、门面租金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将房租交给被告,2014年5月25日后的租金原告一直未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称2013年和2014年的租金交给业主,再由业主代原告交给被告,2012年至2014年5月25日的租金原告已经交纳。5、考勤表复印件,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违反商场管理规定的事实,考勤表上打叉的表示原告没有到商场上班。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XX公司与涉案商铺产权人签订了一份《商铺委托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产权人将其位于凯里市凯丰XX(天一广场)B区一层X号商铺委托给XX公司并以XX公司的名义进行管理(即形象打造、业态规划、商场招租、营业秩序维护、商场安保、水电、消防、公共设施维护等)。2012年10月18日,XX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原告李XX签订了一份《凯里市XXX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1、XX公司将位于凯里市凯丰XX(天一广场)B区一层X号商铺共39.62平方米租赁给李XX作为经营场地,从事精品服装、百货的经营活动。2、租期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止。3、租金每月2220元,租金从第三年起在原基础上上调。4、租金实行半年一收,先交租金后使用。5、签订合同时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保证金(即押金)1万元,用于承租方可能发生的赔偿、违约责任。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维修基金6000元,用于对公共供电、供水、公厕、消防系统及公用过道吊顶、公用过道地砖的维护及维修。6、租赁合同到期如承租方不再承租,凡未出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购物中心管理规定等遗留问题的,出租方在三十日内将保证金退还给承租方。7、承租方有权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责任自负。8、承租方必须按购物中心规定的营业时间经营,不得迟到早退。未经同意,不得随意停止营业。9、在租赁期内,如遇特殊情况,承租人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必须在终止日期前50天书面通知出租方,并承担违约责任,扣除相应的保证金,办理好所有退租手续后方可离场。该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商铺出租给原告经营服装。原告已向被告交纳涉案商铺租金至2014年5月25日。2014年5月12日,原告以涉案商场内人流量少,商场入驻率低,导致原告经营困难为由,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凯里市XXX商铺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被告退还其交纳的维修基金6000元和保证金(押金)10000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举证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凯里市XXX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以涉案的XXX人流量少,商铺入驻率低,导致其经营困难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没有限制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已于2014年5月12日向法院起诉,提出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请求,且原告自2014年5月25日后已不再履行向被告交纳租金的义务,维持双方之间的租金关系,于双方当事人均为不利。原告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解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履行的行为,给被告带来一定的损失,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在租赁合同终止履行后,被告应退还维修基金给原告,故原告请求退回维修基金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由于被告经营管理的商场人流量少,商场入驻率低,导致其经营困难,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已向被告交纳租金至2014年5月25日。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租金,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拖欠其他费用,故被告应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押金)10000元退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XX与被告凯里市XX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凯里市XXX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凯里市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李XX押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凯里市XX公司负担80元,原告李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若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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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凯里市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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