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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梁XX等与上海交运沪北洋山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X。

原告梁XX。

原告王XX。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X,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交运沪北洋山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XX。

委托代理人陈俊,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X,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负责人田XX。

委托代理人余XX,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X、梁XX、王XX诉被告上海交运沪北洋山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梁XX、王XX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梁XX、王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梁XX、王XX诉称,2013年11月14日4时48分,案外人李X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平板半挂车(牌号为沪AQXXXX、沪BXXX)与梁X(系原告龚X丈夫)驾驶的牌号为沪B7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梁X死亡。2013年12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通过对现场事故进行鉴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梁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交运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分别系肇事车辆沪AQXXXX、沪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以及保险人。原告龚X与梁X系夫妻关系,原告梁XX、王XX系梁X的父母,三原告作为梁X的法定继承人,现诉请:1、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77,020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5,420元、住宿费2,083元、误工损失3,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交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交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李XX系被告交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是肇事人梁X酒后追尾,被告交运公司的驾驶员李XX并无任何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故被告交运公司不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部分同意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对于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在投保时,人民保险公司未尽明确告知的义务。本起事故被告交运公司驾驶员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过核定载重的行为,事故认定书上已经明确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不认可人民保险公司所述的对其相应的免责情况。对赔偿项目的意见,同意人民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投保情况无异议,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和直接原因在于梁X深度醉酒驾驶轿车追尾撞击被告交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尾部。被告交运公司在事故中虽有违法行为,但与事故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交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的认定过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比例不应超过20%。本次事故被告交运公司所有的车辆有超载行为,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商业险条款规定第九条第二项,应当加扣10%的免赔率。除本案起诉所涉的死者外,本起事故还涉及另一死者孙X,故对孙X的赔偿应进行预留。关于各项费用,对死亡赔偿金,请法院核实梁X的户籍身份,若其确为非农户口,同意按照事发时的标准40,188元/年计算20年;对丧葬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可10,000元;对衣物损,无异议;对住宿费、交通费和误工费,不予认可,该费用应当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XX与王XX原系夫妻关系,梁X为两原告所生之子。原告龚X与梁X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4日4时48分,梁X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2mg/ml,达醉酒标准)驾驶原告龚X所有的牌号为沪B7XXXX小型普通客车载孙X(已另案起诉)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XX由西向东行驶至杨高中路进罗山XX立交约500米处,车头正面撞击前方同车道行驶由案外人李XX驾驶的被告交运公司所有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后部灯光装置不符合规定),且运载超限不可解体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的牌号为沪A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BXXX重型平板半挂车运载的钢板(钢板超过核定载质量),造成梁X、孙X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梁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案外人李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运载超限不可解体物品时未悬挂明显标志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案外人李XX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最终认定梁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X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2月19日,山东省临沭县公安局城里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梁X户口所在地山东省临沭县金星集团,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案外人李XX系被告交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牌号为沪AQXXXX与沪B2XXXX的肇事车辆分别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牌号为沪AQXXXX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单重要提示一栏记载: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陪:……(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陪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

以上事实,由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婚证、户口簿、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山东省临沭县公安局城里派出所出具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死亡医学证明、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方负责赔偿。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已充分考虑到了死者梁X的醉酒驾车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且被告交运公司驾驶员李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运载超限不可解体物品时未悬挂明显标志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原告主张被告交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免赔率的问题,商业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需增加免赔率10%。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被告交运公司运载超限不可解体物品时未悬挂明显标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已属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虽被告交运公司辩称其超载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该辩称情形并非排除适用增加免赔率10%的法定或约定事由,且上述免赔条款字体加黑加粗,并有在商业险保单重要提示栏中明确提示被保险人阅读免责条款,再考虑到被告交运公司系长期从事运输的物流公司,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免赔率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丧葬费、衣物损失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死亡赔偿金。关于赔偿标准,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本院依法确定死亡赔偿金为877,0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且根据原告主张,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3、交通费。原告称15,420元交通费系原告十位外地亲属赶赴上海为梁X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人数、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4,000元;4、住宿费。住宿费系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但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尚不能完全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可8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认可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上述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另外,本起事故涉及另一死者孙X,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龚X、梁XX、王XX死亡赔偿金25,050元、丧葬费28,150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110,500元;

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龚X、梁XX、王XX死亡赔偿金230,031.90元;

三、被告上海交运沪北洋山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X、梁XX、王XX死亡赔偿金25,559.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6元,减半收取计4,048元,由原告龚X、梁XX、王XX负担57元,被告上海交运沪北洋山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蓓

书 记 员 侯素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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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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