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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与李XX、武汉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XX,武汉市XX酒店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尹青(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而XXX律师。

被告李XX,武汉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41号紫藤花园5栋2单XX。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第三人陈XX,无业。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尹青(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而XXX律师。

原告夏XX与被告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王雪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强、别XX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中,根据被告李XX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武汉XX公司为本案被告,追加陈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4年3月3日和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的委托代理人尹青,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武汉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和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第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尹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2011年9月20日,夏XX与李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夏XX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XX金色未来大厦A、B座2层共计72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李XX使用,承租期为3年,即从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1月5日为免租金期,供李XX进行装修、装饰和其他经营准备工作。水电费按实际用量向夏XX交纳,物业管理费从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每平方米租金为55元,月租金为39,600元。租金从2013年11月4日起在原年租金的基础上每年递增5%。李XX使用房屋发生的费用有电梯使用维护费、电费每月3,000元,及其他水费、电费、垃圾处理费、物业管理费、门前三包费由李XX支付。李XX支付夏XX先期折除及拉圾处理等费用10,000元。租金以人民币按季度结算,李XX签署本合同时向夏XX交付一季度租金118,800元作为租房押金。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一季度可分月支付。如李XX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足额支付租金,除履行付款义务外,每延迟一日,还需向夏XX交纳应缴租金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若逾期超过30日,夏XX经催告后仍不交纳的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扣收押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李XX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止拖欠租金247,500元。其中,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的租金为39,600元;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底的租金为83,16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租金为124,740元,合计247,500元。此外,李XX还欠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的电梯使用费24,0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12,600元;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水电费5,733.90元。夏XX经多次催要,李XX一直拒付租金,且自行停止使用承租房屋,并在门上上锁。为此,夏XX才在房屋门上加锁。李XX虽是合同签订者和相对方,但其也是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承租的房屋挂有XX公司的招牌,XX公司曾实际使用过该房屋,故李XX和XX公司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夏XX就租金及其他欠款事宜与李XX、XX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XX向夏XX支付自2013年10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租金122,760元;2、李XX向夏XX支付2013年7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电梯使用费18,000元、2013年8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9,000元、2013年8月13日起至10月22日止的水电费1,867元;3、李XX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4、李XX向夏XX支付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违约金5,033.1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审理中,夏XX变更诉讼请求为:1、李XX、XX公司共同向夏XX支付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3月止的租金247,500元;2、李XX、XX公司共同向夏XX支付2013年7月起至2014年2月止的电梯使用费24,000元、2013年8月起至2014年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2,600元、2013年8月13日起至11月18日止的水电费5,733.90元;3、李XX、XX公司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4、李XX、XX公司共同向夏XX支付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3月3日的违约金(其中,以李XX所欠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的租金39,600元和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租金83,160元,合计122,760为基数,结合拖欠天数139天,接每日1‰计收违约金,计算为17,063.64元;以李XX所欠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租金124,740元为基数,拖欠天数为47天,接每日1‰计收违约金,计算为5,862.7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X、XX公司承担。

原告夏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证据一、夏XX、李XX的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夏XX、李XX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二、夏XX和李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夏XX和李XX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房屋租赁合同对租金及租金给付方式和其他款项的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夏XX与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XX金色未来大厦A、B座2层房屋的房屋所有人艾XX、熊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艾XX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夏XX与房屋所有人艾XX、熊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艾XX、熊X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夏XX,并允许夏XX对该房屋进行转租,夏XX对涉案房屋有完全的出租权;

证据四、房屋平面图1份,证明夏XX出租给李XX的房屋结构情况。其中,房屋总面积为760平米,李XX租赁房屋的实际面积为720平米;

证据五、收据8份,证明李XX已缴纳房租、电梯使用费、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的情况;

证据六、XX公司水电记录1份,证明李XX、XX公司使用水电的情况;

证据七、夏XX和陈XX签订的酒店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夏XX虽于2013年7月11日将其经营的武汉市XX酒店(以下简称江岸XX酒店)转让给陈XX,但夏XX与陈XX又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夏XX在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仍行使向李XX收取租金的权利,故夏XX有权收取租金的事实。

被告李XX、XX公司辩称,夏XX、李XX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本案的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艾XX,而夏XX至今未出具其合法取得该房屋产权的证明,故夏XX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李X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虽为李XX个人签字,但实际承租人为XX公司,所租赁的房屋一直由公司经营使用,而不是李XX个人使用,房租也是由公司支付(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李XX签订租赁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此后,合同一直由XX公司具体履行,故相关的法律责任应当由XX公司承担和负责,与李XX个人无关。夏XX出租的房屋在使用面积上有问题,我们实际使用面积为380平米。夏XX在租赁期限内,将部分房屋面积出租给武汉XX公司使用,构成违约,且侵犯了XX公司的租赁权,其费用应当从应付租金中予以扣减。2013年10月,夏XX单方面在租赁房屋的门上上锁,致使XX公司无法正常营业,夏XX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经单方面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因夏XX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其无权向李XX、XX公司主张违约金,更无权主张支付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且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夏XX依法还应赔偿XX公司相应损失。XX公司在租赁期间向夏XX支付押金118,800元,也从应付租金中予以扣减。夏XX无权收取电梯使用费、物业管理费、水电费。

被告李XX、XX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合同第九条第一项中约定“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交纳押金之日起生效”,说明李XX签订租赁合同系履行其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法律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不应该由李XX个人承担;夏XX签订合同时隐瞒了房屋产权不归其所有的事实,存在过错;

证据二、XX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李XX系飞雪丹舞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系履行法定职责;

证据三、公司转账记录、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及转账支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租赁房屋一直由XX公司用于经营、使用,房屋租金由该公司直接支付给夏XX,夏XX对该亦事实予以认可,XX公司系房屋的实际承租人;

证据四、房屋产权证、艾XX和黄XX签订的租赁合同、武汉XX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艾XX;艾XX于2012年5月27日将该房屋的部分面积租赁给武汉XX公司,并进行了注册登记;

证据五、夏XX和陈XX签订的酒店转让合同1份,证明夏XX已将江岸XX酒店的经营权以及房屋的承租权整体转给了陈XX;

证据六、江岸XX酒店、陈XX出具的函1份,证明夏XX已将江岸XX酒店的经营权以及房屋的承租权整体转给了陈XX,应该由陈XX来向李XX、XX公司主张权利;陈XX来函通知,就是终止合同,通知终止合同后租金就不应该收取了;

证据七、收据1张,证明陈XX于2013年8月14日代陈XX收取的水电费。

第三人陈XX述称,夏XX虽已将江岸XX酒店的经营权以及房屋的承租权转给了我,但我与夏XX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夏XX负责收取李XX前期拖欠的租金,等李XX的租赁期满后,才由我收取租金。李XX拖欠租金的事实清楚。夏XX与李XX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盖有XX公司的公章,且合同签订时间在公司成立前,故李XX应承担清偿责任。即使XX公司系实际承租人,李XX也应和XX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夏XX没有单方解除合同,只是要求李XX、XX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在未支付租金的30%以内,并不过高。武汉XX公司没有使用李XX租赁房屋的面积。

第三人陈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夏XX提交的证据,陈XX均无异议;李XX、XX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其中,对证据二,李XX、XX公司认为,房屋承租人为XX公司;对证据三,李XX、XX公司认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艾XX出具的证明仅代表艾XX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另外的房屋所有人熊X同意转租;对证据四,李XX、XX公司认为,因房屋平面图系夏XX自制,应该以房产部门的图纸为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李XX、XX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XX公司系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对证据六,李XX、XX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以水务局或者电力公司的单据为准;对证据七,李XX、XX公司认为,对转让合同无异议;补充协议未告知我们,故对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和内容均有异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李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夏XX、陈XX均有异议。其中,对证据一,夏XX、陈XX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九条第一项是格式条款,不能证明是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对证据二,夏XX、陈XX认为,合同是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而该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才成立,不能证明李XX签订合同是公司行为;对证据三,夏XX、陈XX认为,对公司转账记录、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开户许可证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开户许可证在2011年10月18日才办理;公司转账记录、支票只能证明XX公司在2013年之后交纳的房租,而合同是在2011年履行的;对证据四,夏XX、陈XX认为,对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艾XX和黄XX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租赁合同上的签字并不是黄XX本人的签字,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据五,夏XX、陈XX认为,对酒店转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夏XX和陈XX签订的补充合同对主合同的有些条款进行变更,应以补充合同约定为准;对证据六,夏XX、陈XX认为,李XX拒付租金,且自行停止使用承租房屋,在房屋门上上锁。为此,夏XX才在房屋门上加锁,我们并不是终止合同;对证据七,该证据只能证明陈XX代夏XX收取的水电费的事实。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夏XX提交的证据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夏XX提交的证据三,因夏XX与房屋所有人艾XX、熊X签订的租赁合同分别有夏XX、艾XX、熊X签字和捺印;李XX、XX公司虽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租赁合同约定有“允许夏XX将房屋租赁全部或部分转租给第三方”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夏XX提交的证据四,即房屋平面图虽系夏XX自制,但该房屋平面图所标明的面积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面积一致,本院结合案情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夏XX提交的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对夏XX提交的证据六,即XX公司水电记录1份,载明有“水电为自2012年至2013年11月18日止”的内容,并有水电工张XX签字证明,结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水电费按实际用量向夏XX交纳的内容,本院对XX公司应向夏XX交纳水电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夏XX提交的证据七,本院对酒店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夏XX和陈XX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夏XX在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仍行使向李XX收取租金的权利,并分别有夏XX和陈XX的签字和捺印,签字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在酒店转让合同签字时间之后,陈XX对此亦予以确认;李XX、XX公司虽提出补充协议未予告之,且对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和内容均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李XX、XX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七予以采信。对李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对证据一即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虽由李XX个人签字,但约定有“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交纳押金之日起生效”的内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房屋由XX公司经营、使用的内容;证据二即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李X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三证明XX公司通过转帐形式向夏XX支付租金的事实。因李XX、XX公司在审理中均主张租赁诉争房屋的主体为XX公司;夏XX在审理中亦对XX公司使用了租赁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包括:房屋中挂有XX公司的招牌,放置有该公司的办公用品等;夏XX在审理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租赁房屋由李XX使用的事实;夏XX虽提出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9月20日)在XX公司成立前(该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成立)的质证意见,但合同签订时间和公司成立时间相距不久,从公司成立的运作流程来说,XX公司先进行必要的营业筹备工作(如租赁房屋),再办理营业执照,符合一般公司经营规律。综合上述情况,李XX虽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但XX公司实际使用了租赁房屋,并支付租金,该公司对其实际承租房屋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因此,无论从李XX与XX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双方对合同的主体的认识,还是从签订合同的目的,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房屋的实际承租人都应为XX公司,故本院对租赁合同虽以李XX个人名义签订,但李XX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XX公司系房屋的实际承租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李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房屋产权证证明了租赁房屋的380平方米所有权人为艾XX;对艾XX和黄XX签订的租赁合同,夏XX表示该租赁合同系伪造,因该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27日,在夏XX和李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时间之后,更在黄XX与夏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之后,且诉争房屋一直由XX公司实际使用;李XX、XX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此前就租赁房屋面积提出异议的事实;李XX、XX公司还应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证明,故李XX、XX公司提出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艾XX于2012年5月27日将诉争房屋的部分面积租赁给武汉XX公司的事实,本院对李XX、XX公司主张的黄XX使用了诉争房屋的事实不予认定;对李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李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因夏XX提交的补充合同已证明其和陈XX约定,夏XX在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仍行使收取租金的权利;陈XX在审理中亦认可夏XX有权收取租金,故本院对李XX、XX公司以该证据来提出应由陈XX主张权利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对夏XX有权收取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李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此不足以证明水电费由陈XX收取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XX金色未来大厦A座2层1室(建筑面积380.0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系艾XX所有的房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XX金色未来大厦B座2层1室(建筑面积380.0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系熊X所有的房屋。2011年10月2日,夏XX分别与艾XX、熊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艾XX、熊X将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XX金色未来大厦A、B座2层1室的房屋出租给夏XX,房屋用途为商业服务,租赁期从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艾XX、熊X允许夏XX将房屋租赁全部或部分转租给第三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9月20日,李XX因XX公司经营需要,以其个人名义与夏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夏XX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XX金色未来大厦A、B座2层共计72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李XX使用,承租期为3年,即从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1月5日为免租金期,供李XX进行装修、装饰和其他经营准备工作。水电费按实际用量向夏XX交纳,物业管理费从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每平方米租金为55元,月租金为39,600元。租金从2013年11月4日起在原年租金的基础上每年递增5%。李XX使用房屋发生的费用有电梯使用维护费,电费每月30,00元,及其他水费、电费、垃圾处理费、物业管理费、门前三包费由李XX支付。李XX支付夏XX先期折除及拉圾处理等费用10,000元。租金以人民币按季度结算,李XX签署本合同时向夏XX交付一季度租金118,800元作为租房押金。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一季度可分月支付。如李XX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足额支付租金,除履行付款义务外,每延迟一日,还需向夏XX交纳应缴租金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若逾期超过30日,夏XX经催告后仍不交纳的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扣收押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中还加盖了江岸XX酒店的公章。合同签订后,该房屋一直由XX公司承租、使用,但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自2013年10月起截至2014年3月止拖欠租金247,500元。其中,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的租金为39,600元;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的租金为83,16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租金为124,740元,合计247,500元。此外,XX公司还欠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的电梯使用费24,0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12,600元;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水电费5,733.90元。夏XX经多次催要,李XX、XX公司一直拒付租金。因夏XX就租金及其他欠款事宜与李XX、XX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夏XX与陈XX签订酒店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夏XX将其持有的酒店以人民币3,100,000元转让给陈XX,陈XX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该酒店。酒店现二楼转租给别人作舞蹈教室使用,其房租由陈XX向二楼使用方收取。合同生效后,陈XX有权要求夏XX更改营业执照和相关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夏XX保证陈XX顺利和酒店物业方更改房屋租赁合同,并保证陈XX同等享有夏XX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11月2日,夏XX与陈XX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夏XX、陈XX就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酒店转让合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变更酒店转让合同中约定“酒店现二楼转租给别人作舞蹈教室使用,其房租由陈XX向二楼使用方收取”的内容:因夏XX转让酒店时,二楼出租给李XX做舞蹈教室使用,夏XX、陈XX一致同意仍由夏XX行使收取二楼房租的权利,收租期间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11月4日。

本院认为,夏XX与李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夏XX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XX金色未来大厦A、B座2层共计72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李XX使用。夏XX虽不是房屋所有人,但因其与房屋所有人艾XX、熊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允许夏XX将房屋租赁全部或部分转租给第三方”,故夏XX依合同对租赁房屋享有合法的转租权,其将房屋转租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李XX虽以个人名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因其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XX公司,故夏XX基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请,合理部分应由XX公司承担义务,李XX不承担义务。因此,本院对夏XX提出由李XX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因XX公司未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3年10月起截至2014年3月止拖欠租金247,500元,故本院对夏XX提出由XX公司支付租金247,500元的租金诉请予以支持。XX公司还应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的电梯使用费24,000元;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12,600元;支付2013年8月13日至11月18日的水电费5,733.90元。审理中,李XX、XX公司提出因“夏XX无权收取电梯使用费、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的抗辩意见,因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上述费用由李XX向夏XX交纳,故本院对李XX、XX公司提出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认定夏XX有权收取上述费用。关于夏XX提出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其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超过夏XX的实际损失即因XX公司拖欠租金而发生的利息损失,且李XX、XX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意见,该违约金应予以调整,故本院确定XX公司按夏XX的利息损失的130%支付违约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一季度可分月支付”,故违约金实行分段计算。夏XX提出的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李XX、XX公司提出“XX公司在租赁期间向夏XX支付押金118,800元,从应付租金中予以扣减”的抗辩意见,因房屋租赁合同尚未解除,故本院对李XX、XX公司提出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XX公司与夏XX签订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XX金色未来大厦A、B座2层共计720平方米的房屋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二、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夏XX支付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3月止的租金247,500元;

三、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夏XX支付2013年7月起至2014年2月止的电梯使用费24,000元、2013年8月起至2014年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2,600元、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的水电费5,733.90元;

四、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夏XX支付违约金(以应付租金实行分段计算。其中,以租金39,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以租金41,58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3年11月4日、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2月4日、2014年3月4日起算,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30%计算违约金);

五、驳回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武汉XX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武汉XX公司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已由夏XX预交,故武汉XX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夏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涛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别XX

书 记 员  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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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标      的:8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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