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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上海东浩电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向X,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X。

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上海东浩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孟XX,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盛物流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XX。

委托代理人陈俊,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杜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X。

原告张XX与被告姜X、李XX、张XX、上海东浩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川沙支公司)、赵XX、上海同盛物流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陈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普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X,被告姜X委托代理人潘XX、东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人保川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普陀支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张XX、李XX、陈XX、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赵XX、张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1月25日7时35分许,被告姜X驾驶李XX所有的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S32申嘉湖高速北XX路面由东向西行驶至闵浦大桥桥面处时,遇前方张XX驾驶的沪JJXXXX汽车、赵XX驾驶的沪AHXXXX汽车、陈XX驾驶的皖A4XXXX汽车三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停于桥面车行道,被告采取制动措施后因路面积冰致被告车打滑失控,先后撞击道路护栏及张XX驾驶的沪JJXXXX车,两车在碰撞中又撞击在前一起事故后下车站于路面的张XX、张XX、张XX、张XX及赵XX五人,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事故姜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赵XX和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人保川沙支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及太保普陀支公司分别系事故车辆沪JJXXXX、沪AHXXXX及皖A4XXXX的承保单位。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姜X、李XX、张XX、东浩公司、赵XX、同盛公司、陈XX等七名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358,436元(其中由被告人保川沙支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及太保普陀支公司及被告李XX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25,60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姜X、李XX承担73,057元,被告张XX、东浩公司承担19,924元,被告赵XX、同盛公司承担19,924元,被告陈XX承担19,92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XX、陈XX、太保普陀支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姜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XX是乘客,在事故当中,交通队没有将其作为责任主体对其认定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行人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也应当承担责任,他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东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其张XX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其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同盛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XX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其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川沙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系东浩公司的员工,承保车辆也是该公司的,事故发生时,他们是在为公司工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存在工伤与侵权的竞合,原告无权以侵权关系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7时35分许,被告姜X驾驶李XX所有的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S32申嘉湖高速北XX路面由东向西行驶至闵浦大桥桥面处时,遇前方张XX驾驶的沪JJXXXX汽车、赵XX驾驶的沪AHXXXX汽车、陈XX驾驶的皖A4XXXX汽车三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停于桥面车行道,姜X采取制动措施后因路面积冰致姜X车打滑失控,先后撞击道路护栏及张XX驾驶的沪JJXXXX车,两车在碰撞中又撞击在前一起事故后下车站于路面的驾驶员张XX、乘客张XX、乘客张XX、乘客张XX及驾驶员赵XX五人,致上述五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起交通事故中由一方当事人过错导致,张XX负事故全责,被告赵XX、陈XX无责;第二起事故中,姜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遇路面结冰气象条件时,未及时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制动措施后引发车辆失控,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张XX、赵XX、陈XX在高速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姜X的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程的严重程度较大、张XX、赵XX、陈XX的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程的严重程度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姜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赵XX、陈XX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中另外伤者赵XX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于2013年3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闵民一(民)初第5577号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人民币56,344.26元;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人民币29,4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人民币8,049.1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人民币128,249.18元;五、驳回原告赵XX其余诉讼请求。

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张XX亦来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以(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485号立案受理。

伤者张XX及张XX向本院出具承诺书表示:两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因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等级,现通过工伤渠道解决,不在本次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解决。

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37,931.89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X因交通事故致腹部外伤,失血性休克,肝破裂,肝破裂术后并发肠粘连,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

另查明,牌号为沪JJXXXX车辆的商业险50万元,购买及不计免赔,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人保川沙支公司;牌号为沪AHXXXX车辆商业险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太保上海分公司;牌号为皖A4XXXX车辆商业险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太保普陀支公司;牌号为沪CXXXXX车辆事发时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

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史记录、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工资收入证明、民事判决书、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于本案所涉事故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合法的依据与理由,被告姜X提及的异议,缺乏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本案所涉第二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姜X应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本案事故损失的70%赔偿责任,赵XX受聘单位同盛公司共同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本案事故损失的10%的赔偿责任。陈XX承担本案事故损失的10%的赔偿责任。张XX受聘单位东浩公司负担10%的赔偿责任。

原告所受伤情系因第二起事故中多车相撞原因所致损伤,受伤产生的损失属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事故的参与车辆的保险人暨被告陈XX所驾车辆的太保普陀支公司、被告同盛公司车辆的保险人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以及被告李XX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受聘单位东浩公司负担1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为被告东浩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在为东浩公司工作,就原告因涉案事故所致伤害,东浩公司既是工伤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同时又是侵权损害赔偿的替代责任主体,即出现赔偿责任的竞合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东浩公司承担工伤损害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川沙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在综合事故受伤人员的受伤程度、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范围后,受伤人员曾就交强险理赔部分达成了相关的协议,由赵XX优先使用东浩公司车辆的在人保川沙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部分使用被告太保普陀支公司的交强险,被告李XX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部分赔偿。并同意由本案原告使用太保上海分公司及太保普陀支公司的交强险,及李XX所余部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尚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

原告所受损失经以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X依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保陈XX所驾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暨被告太保普陀支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承保同盛公司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0%的赔偿。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赔偿金额同张XX一案按比例分配。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理赔,该条款只是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宜将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赔医保部分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医保范围内受害人自负部分以及虽在医保范围外但属于治疗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提供了充分证据,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鉴定费是被侵权人为了确定自己的合理损失范围而支出的费用,非以诉讼的存在为必要,应属商业险赔偿范围。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金按事故责任计9,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情支持500元;律师费,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除律师费5,000元外,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7,93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由事故各方按比例承担)、鉴定费2,300元,合计346,795.89元。在与张XX一案赔偿金额结算后,其中,被告太保普陀支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71,648.52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76,800元,被告李XX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57,984元,太保普陀支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的理赔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4,036.34元,被告姜X赔偿原告98,254.36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同盛公司、陈XX各承担750元,被告姜X承担3,500元。被告太保普陀支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李XX、陈XX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张XX精神抚慰金等76,8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张XX精神抚慰金等71,648.52元;

三、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XX精神抚慰金等57,984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14,036.34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14,036.34元;

六、被告上海同盛物流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XX750元;

七、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XX750元;

八、被告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XX101,754.36元;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6.54元,由被告李XX负担2,336.78元,由被告姜X负担4,339.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远征

人民陪审员

梅XX

人民陪审员

吴XX

书  记  员

焦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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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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