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劳动工伤

乐军诉西电套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乐军,男,汉族,1976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彩玲,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英,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西电高压套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套管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西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丽娜,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乐军诉被告西电套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彩玲、王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2月1日进入西安电瓷研究所工作,后该研究所因公司改制及合并等原因更名为现在的被告。原告曾于2008年1月1日与西安电瓷研究所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约定用工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从1994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已经与被告存在长达17年零11个月的劳动关系,在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曾提出与西安电瓷研究所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无故拒绝。并被告告知如果不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立即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迫于无奈只好按照被告的要求去做。2011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离职通知,要求原告同意转入劳务派遗公司,如果不同意则立即办理离职手续,无奈之下原告选择了离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工种系橡胶硫化工,属于有毒有害工种,且自1994年进入西安电瓷研究所工作起,原告经常加班,但未得到加班报酬,研究所在2008年前未给原告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综上,原告为被告付出了应有的贡献,但却得不到公正的待遇。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自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每月双倍工资差额计46800元。2、被告补发原告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11709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4、被告补发原告有毒有害工种岗位津贴4242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222元。

被告辩称,1、原告原为西安电瓷研究所职工,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该研究所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并已按该合同履行,因此不存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原西安电瓷研究所已根据原告工作实际情况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且原告该部分诉讼主张亦无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3、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保手续并一直缴纳至2010年12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的请求不能成立;4、根据相关规定,有毒有害岗位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审批,同时报部委备案后执行。而原告所从事的工种并未经过审批,且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并无相关文件要求发放有毒品有害岗位津贴,而仅是要求有毒有害工种可享受提前退休待遇。另外,即使原告所从事的是有毒有害岗位,而被告也参照有毒有害津贴标准给原告发放了保健费,故原告该项请求不能成立;5、被告公司于2008年底批准成立,因此,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从公司成立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

1、①西安电瓷研究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②西安西电高压套管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证明原西安电瓷所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的法律关系。原西安电瓷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都是由中国西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全资子公司,根据2008年10月8日控股公司首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定,西安电瓷研究所有限公司被吸收合并,原电瓷所劳动者被分配到控股公司的其他子公司,原告因此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原告工作证一份、2011年1月5日被告离职通知单一份、工人调配通知单一份、职工(刘乐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缴纳情况。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工种情况,被告向原告发出离职通知单正好说明了被告愿意继承原西安电瓷研究所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才享受到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此前未享受任何社会保险,为此被告应为原告补办补缴相关社会保险。

3、2008年1月1日原告与原西安电瓷研究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西安电瓷研究所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具体权利与义务。

4、原告2010年12月工资发放表一份,原告所在车间2010年12月26日一天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工资情况控制表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12月26日一天内工作时间长达12个小时,再根据2010年12月份绝缘子车间计划外职工工资发放表,原告一个月内超时工作,这些足以说明原告工作期间经常加班加点,而被告却没有按照规定支付加班报酬。

5、2011年9月1日李军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年限长达17年之久,原告曾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于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时向单位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单位只同意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申明如果不签合同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迫于无奈只能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6、原告特殊职业资格证书一份、工人调配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系具备特殊职业资格的人员,在被告处从事的是橡胶硫化工,该工种属于有毒有害工种,被告应该按照相关规定为原告发放有毒有害津贴。

7、有毒有害化学品安全卡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直接触的是有毒有害气体。

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第1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2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作年限的认定应以合同约定为准。第3组证据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4组证据因无单位公章,不认可,且被告已向原告足额发放了工资报酬。第5组证人证言不认可。第6组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据此不能证明其从事的是有毒有害工种。第7组不能作为证据事实使用,不认可。

被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

1、设立西安西电高压套管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被告于2008年底成立,应当以此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2008年1月1日双方同意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向原告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情形,到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劳动关系自动终止,故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起始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3、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单。证明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补偿金。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4、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情况。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因此原告要求补办社会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

5、原告工资表、保健费发放表。证明被告按照原告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足额发放了全部工资,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原告所从事的工种是否为有毒有害岗位并未经过审批,但被告还是参照有毒有害岗位津贴向原告发放了保健费,该保健费应当折抵有毒有害津贴。

原告针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1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第2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迫于无奈才签订了三年固定期限合同。第3、4组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均不认可。第5组对真实性不认可,非原告本人签字,保健费不能替代有毒有害津贴。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判,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第1组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性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第3组本院予以采信。第4、6组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据此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第5组系证人证言,被告予以否认且证人未出庭,故本院不予采信。第7组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第1、2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据此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第3组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的不予采信。第5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2月1日进入西安电瓷研究所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与西安电瓷研究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8年10月16日,经上级主管公司同意,西安电瓷研究所有限公司和其他相关企业进行合并成立西安西电高压套管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被告成立后承认原告与西安电瓷研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2011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离职通知单,告知原告劳动合同已到期,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原告工作期间从事的工种为橡胶硫化工,终止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66元,被告从2008年1月1日起为原告参加了养老保险。原告因劳动关系终止后向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后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4年2月1日进入西安电瓷研究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实际用工事实,故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成立。2008年10月西安电瓷研究所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故原该研究所的对内对外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于1994年进入西安电瓷研究所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时虽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原告并未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当时劳动合同相对方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应当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每月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加班费,因在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被告已支付,2008年之前的部分原告并未有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原告应当知道此前的养老保险未办理,应视为无异议,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仲裁或诉讼,视为已放弃了权利,现主张2008年以前的养老保险本院不予支持。工伤和失业保险不具有补费性,被告应为原告补办1994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原医疗保险参保手续,费用由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原告从事的系橡胶硫化工工种,被告已参照有毒有害岗位向其支付了相关费用,且有毒有害工种仅受提前退休之待遇,故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西电高压套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刘乐军补办1994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双方按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承担各自费用。

二、被告西安西电高压套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乐军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222元(按17个月计,每月为136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安西电高压套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会

代理审判员  余卓君

代理审判员  文 娟

书 记 员  田 震

其他劳动工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11/1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