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宜兴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绿园XX。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倩,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环XX(二期)。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兴XX公司与被告湖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湖州XX公司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由审判员朱河、代理审判员施佳萍和人民陪审员陈火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有买卖印染镍网的业务往来。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镍网123600元。2014年1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镍网货款296400元,该对账单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XX签字确认。2014年2月至5月份之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镍网118500元。以上,原被告之间共计发生业务538500元。但至今,被告只支付69150元,仍结欠原告货款4693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93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算单一份及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送货单17份,证明2013年至2014年1月,原、被告共发生货款653175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296400元的事实;
证据2、2013年的7月至9月的送货单及2014年的2月至3月的送货单共八份,证明被告在这期间共结欠原告货款23295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结算单系复印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素有买卖印染镍网的业务往来。自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原、被告共发生货款52935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6935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州XX公司支付原告宜兴XX公司货款469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4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8890元,由被告湖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河
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
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
书 记 员 陆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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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标 的:653175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