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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XX,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陈锐,四川XX律师。

被告刘XX,女,48岁。

委托代理人赵X,遂宁市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锐、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生育一女。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2013年2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深感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修建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婚生女段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原告诉称中大部分不属实,特别是在分居时间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需达到以下条件:一、婚后共同修建的住房全部归被告所有;二、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100000元;三、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婚生女段XX虽未满18周岁,但现在已经在外打工挣钱,由谁抚养的问题应征求段XX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在外务工时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2月10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3日生育一女段XX,现缀学,在外务工。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以及子女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婚姻案件当事人离婚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育有一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和子女为重,互谅互让,是完全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且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亦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不符合离婚的实质要件。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段XX与被告刘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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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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