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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吴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XX,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苗族,重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秦飞,重庆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苗族,重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石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XX于2015年5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秦飞、被告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原、被告与1997年经媒人介绍、父母包办,按传统风俗举办了婚礼,后被告就到原告家上门,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8年8月11日生育长子吴X林,原告生育长子后半年,因与被告没有夫妻感情外出务工,双方长期分居。2002年因给小孩上户口补办了婚姻登记,过完春节后原告又外出务工到2005年,2005年春节原告回家,又于2006年10月21日生育次子吴X冰。由于原告与被告年龄相差大,结婚后原告也长期在外面打工,分多聚少,双方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回来后也经常与被告吵架,原告也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都因被告提出无理要求而协商无果。原告从2011年进城务工,原告在务工期间也长期未在家居住,双方也长期未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8月12日原告因感情不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然分居长达六个月,无和好可能,不能一起共同生活。

综上所述,原告因感情不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现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要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吴X林、吴X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要求两个小孩必须由我自己来抚养,由原告每月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800元,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县XX的房屋由我个人享有。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长子吴X林、次子吴X冰;证明被告系上门女婿,一直与原告的父母共同居住,其修建的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是真实的,予以认可。

被告无证据举示。

本院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XX与被告吴XX相识,1997年原、被告双方按照传统风俗举办了婚礼,婚后被告就到原告家上门,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2年2月2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1998年8月11日生育长子吴X林,2006年10月21日生育次子吴X冰。婚后原、被告因经常外出务工而分居。

另查明,2002年8月原、被告共同出资在原告及其父母户籍所在地上修建了现居住房屋,修建房屋的宅基地是用原告家人的田地与别人调换的,且该房屋现未取得房屋所有产权证。被告于2004年7月23日将户籍迁入原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认定标准是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互未联系,感情仍未缓和,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当庭表示愿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且当事人双方有两个小孩,本院认为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小孩较为适宜。婚生子吴X冰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吴X林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其抚养费。

其次,关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XX、被告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应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X,本院无法查清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因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于证据不够充分,本案不做处理。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父母与被告及其子女共同居住的位于本县XX的房屋,由于未取得房产证,其房屋的实际权属不明确,本案也不宜进行分割。以上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可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另案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XX于被告吴XX离婚;

二、婚生子吴X林由被告吴XX抚养,婚生子吴X冰由原告石XX抚养,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石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石XX承担60元,被告吴XX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某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邱XX

书记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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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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