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陈X与王XX、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代理人:许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安徽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王XX,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南京XX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40XXXX6119-9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588XXXX6027-0。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峰,安徽XX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王XX、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董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王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梅、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诉称:2013年7月21日,王XX驾驶皖M×××××号重型货车,沿京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53KM+700M处时,与对向陈X驾驶的皖M×××××号两轮摩托车机及王XX驾驶的皖M×××××号小型轿车以及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王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陈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即入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4日出院,住院17天。2014年6月30日,陈X再次入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二次手术,2014年7月13日出院,住院13天。两次治疗共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22103元。皖M×××××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明光市XX公司,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皖M×××××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王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限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2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916元、护理费609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修理费43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损失合计10641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王XX、王XX未答辩。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本案涉及无责车辆,应当考虑到无责车辆无责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承保的涉案车辆证件请求法庭予以核实。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王XX驾驶的皖M×××××号重型汽车首先是撞向陈X驾驶的摩托车,后撞向王XX驾驶的皖×××××轿车,我公司承保的王XX驾驶的车辆与陈X的车辆没有发生任何碰撞,并且王XX也属于事故的受害方,对陈X的损失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我公司对陈X的损失不负任何赔偿义务。综上,请求驳回陈X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陈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一、陈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事故中造成陈X受伤,本起事故中陈X无责任,王XX负全责,王XX、太平XX公司、XX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三、保单、出险车辆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太平XX公司和XX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明王XX驾驶的明汽公司车辆在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太平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是王XX车辆的承保单位,XX公司应当在无责赔付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医疗费票据一组、出院小结两份、诊断证明两份,证明陈X伤情情况,住院天数,花费的医疗费用;

五、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陈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以及三期天数,陈X为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数额;

六、工资表一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陈X在滁州市XX公司工作的事实,陈X月工资不低于3400元,陈X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七、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陈X实际居住在沙河镇,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赔偿;

八、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摩托车修理费的实际损失。

王XX对陈X提供的证据未质证。

经庭审质证,王XX对陈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太平XX公司对陈X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一至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六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陈X没有提供相应缴纳社保的证明,根据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劳动合同中第八项二、三款,陈X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劳动合同中乙方并没有陈X的签字确认也没有落款,相应的工资收入也没有银行流水账予以佐证,陈X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任何停发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证据七买卖协议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买卖协议不是原件且根据协议中记载告房屋有土地证和房产证明,陈X并未提供,陈X支付房款没有任何收条予以证明,协议中甲方约定向乙方提供房产证,土地证和建房证,陈X应当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居委会证明其孤证不能定案,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证据八修理费我司认可。

经庭审质证,XX公司对陈X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二三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经过,王XX驾驶的车辆与陈X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认可碰撞,并且王XX也是事故的受害方,对陈X的损害无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三性无异议,证据五三性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应为间接损失,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请法庭予以核实,陈X应提供用工单位主体证明以及社保缴纳证明和因伤误工的收入减少证明,才能证明陈X在该单位误工事实,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计算标准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七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法庭予以核实,买卖合同陈X未提供相关的房产证土地证,证明协议中的房屋所有权为其所有,证据七中的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不属于沙河镇沙河XX所出具,应由该居住地公安部门出具常住证明,该证据证明效力不具有合法性;证据八修理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系孤证,无法证明陈X的损失,陈X应当提供维修清单、车损部位维修程度,结合修理费发票证明车损,修理费我公司不认可。

本院认为:陈X提供的八份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7月21日,王XX驾驶皖M×××××号重型货车,沿京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53KM+700M处时,与对向陈X驾驶的皖M×××××号两轮摩托车及王XX驾驶的皖M×××××号小型轿车以及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王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陈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即入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4日出院,住院17天。2014年6月30日,陈X再次入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二次手术,2014年7月13日出院,住院13天。两次治疗共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22103元。皖M×××××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明光市XX公司,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皖M×××××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王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限内。经司法鉴定,陈X的伤情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因赔偿未到位,陈X提起诉讼。

另查明:陈X在事故发生时系滁州市XX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480元。XX公司现已变更为XX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陈X的主张是否合理。对于焦点一,皖M×××××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明光市XX公司,王XX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造成陈X受伤,王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无事故责任。因并无证据证明王XX驾驶的皖M×××××号小型轿车与陈X驾驶的皖M×××××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且皖M×××××号小型轿车也被皖M×××××号重型货车碰撞,故王XX及对其车辆承保的XX公司不应对对陈X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XX、明光市XX公司对陈X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已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故王XX、明光市XX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焦点二,本案中,陈X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酌减,陈X主张的的其他费用均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陈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103元、误工费13920元(3480元/30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护理费6090元(60天×101.5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修理费43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合计为:104421元。因陈X的合理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太平XX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X104421元;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XX

代理书记员  张佳佳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