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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敏,安徽陈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原告牛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牛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同居生活,当年被告发生工伤事故,期间原告对被告无微不至的照顾,直到被告能够生活自理。1996年9月1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不融洽,被告自工伤治愈后经常以在外地做生意为由不回家,对家庭妻女不管不问。偶在一起生活,便吵闹不止。为此,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房产证、购房协议复印件,证明位于八公山区XX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4、被告“三金”查询单,证明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及企业年金的数额。

5、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在银行的存款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1993年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遇事能够商量,至今未发生过矛盾,现夫妻感情很好。女儿李XX将参加高考,被告不愿因双方离婚的事情而影响孩子的学习。为了家庭稳定,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以上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同居生活,当年被告发生工伤事故,期间原告对被告无微不至的照顾,直到被告能够生活自理。1996年9月1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双方婚后开始感情尚好,近年来由于未能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2月2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互谅互让,改正自身的不足,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夫妻矛盾能够化解。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牛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水XX

书记员  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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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7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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