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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倩,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XX。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蒋XX。

委托代理人林X,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常XX、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常XX、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4年8月22日9时40分许,被告常X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J0XX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金穗路西XX处时,违反让行规定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XX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1、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092.80元(含伙食费29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2,384元(21,1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按上海市最低工资主张14,140元(2,020元/月×7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拐杖)、护理费当庭变更为4,5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45元(55元/天×19天)+50元/天×(90天-19天)]、交通费800元(凭票估算)、车辆及衣物损失费500元(系估算)、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和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常XX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常XX承担。

被告常XX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并在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愿意依法赔偿。就具体赔偿项目:医药费按实核算并应扣除伙食费295.80元,要求凭票全额进保理赔;拐杖费同意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公司的意见,如法院支持原告该项主张,则要求进保理赔;对鉴定费、律师费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对其他费用的意见与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公司相同。

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相应的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常XX未就该车投保不计免赔率,故本案中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的费用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理赔。就具体索赔项目:医药费,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伙食费295.80元,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5,000元计算并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误工费,酌情认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4,140元;护理费,原告共计给予护理期105天,根据鉴定结论及实际发生护理费发票,认可护理费4,595元;拐杖费,该项目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原告未举证医嘱或有使用拐杖的必要性,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车辆及衣物损失,原告未就此举证,对此项主张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9时4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金穗路西XX处,被告常XX驾驶其名下牌号为苏J0XXXX小轿车由东向南通行,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车后座搭乘案外人李X)由西向东通行至此,因被告常XX违反让行规定,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与案外人李X受伤、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常XX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李X无责任。牌号为苏J0XXXX小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另查,1、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膝肿胀压痛,活动受限。于2014年8月26日、8月28日至该院复诊后MRI片示:左胫骨平台骨折伴半月板及韧带损伤;于2014年8月29日至9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于2014年10月8日、10月31日、2015年1月6日至该院复诊三次。为上述治疗,原告共发生医药费48,092.8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95.80元,原告同意该款从医药费中扣除)。2、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9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应“三期”进行评定后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另予休息60日是、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3、原告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籍。4、原告伤后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1,050元(55元/天×19天)。原告购买拐杖一副,支出160元。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5、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车辆及衣物损失举证。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对原告后续治疗所需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条款、原告病历卡、出院小结和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各种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拐杖发票、律师费发票、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常XX全责,而牌号为苏J0XXXX小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无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公司表示愿意就此次事故所致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相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余额20%由被告常XX赔偿;超过或不属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常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被告一致同意就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所需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可予准许。

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用计48,092.80元,有相应诊疗记录及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可予确认。其中住院伙食费295.80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故医疗费认定为47,7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8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共给予营养期90日,其主张营养费3,600元,并不无当,本院可予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籍,其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其主张按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2,384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并无不当,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6、误工费。原告经鉴定共给予休息期210日,原告要求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4,14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护理费。原告经鉴定共给予护理期90日,其伤后住院期间聘请护工19天并支出护理费1,045元,系已发生的实际损失,现原告酌情主张护理费4,595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拐杖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受伤,其购买拐杖支出160元,亦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其提供的与就诊日期对应的交通费发票仅532元,原告未就其余发票与本案关联性举证或说明,两被告对此亦有异议,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进行治疗、参与鉴定、处理事故等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600元。10、车辆及衣物损失。原告未就此项主张举证,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酌定原告财物损失为100元。11、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系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系合理开支,本院酌情确认。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7,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51,757元,由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额41,757元的80%计33,405.60元由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另20%计8,351.40元由被告常XX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140元、护理费4,595元、拐杖费16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6,879元,由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财物损失费10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7,000元,由被告常XX全额赔付。综上,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76,97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405.60元。被告常XX应赔偿原告15,35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76,979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33,405.60元;

三、被告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15,351.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计1,424元,由被告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丹

书 记 员 屈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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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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