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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周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沭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智,江苏XX律师。

被告周X,居民。

原告刘XX诉被告周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许智、被告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5年3月2日7时38分,原告沿梦溪路由南向北行至梦溪幼儿园西侧被被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伤,经沭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腰1、2、3右侧横突骨折,右第11肋骨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损伤,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44天,花医疗费22196元。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交通法规规定致伤原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人身权利。原告因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96元、误工费12609.40元(134天×94.1元/天)、护理费4140.40元(44天×94.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44天×18元/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1237.80元中的80%计32990.24元。

被告周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存在,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且被告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7时38分,被告周X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梦溪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梦溪幼儿园西侧路段,撞同方向行人即原告刘XX,致车辆损坏,原告刘XX受伤。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X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违法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对较大,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刘XX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其违法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对较小,应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腰1、2、3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损伤,侧胸腔积液,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2196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沭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大小,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20%的损失。

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以下损失予以认定:1、医疗费22196元;2、护理费2200元(44天×50元/天),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系其丈夫护理,因而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沭阳县梦溪街道办事处塘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欲予证明,但以上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关于其住院期间系其丈夫护理的主张,本院参照当地的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认定原告的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44天×18元/天)。4、营养费740元[(44天+30天)×10元/天],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中虽未明确具体营养天数,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出院后30天。5、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主张其存在误工损失,鉴于原告已年满55周岁以上,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26428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80%,即21142.60元。

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142.6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XX)。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陈XX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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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沭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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