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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什邡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什邡市xx路x号x单元x楼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荣加华,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什邡市xx镇xx村x组。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陈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荣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因承包什邡市XX重建工程,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年息15%。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87,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1年7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和说明,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其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

2011年7月30日,被告张XX向原告陈XX借款26万元,称用于什邡市XX重建工程,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年息15%。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始向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陈XX的借款26万元及借款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60元,由被告张XX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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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什邡市人民法院

标      的:26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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