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袭X与贝郎医疗(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原告袭X,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贝朗医疗(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C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旭光外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旭光外企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袭X与被告贝朗医疗(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朗(上海)公司)、济南旭光外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时文萍、王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袭X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贝朗(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被告旭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袭X诉称,原告袭X于2012年5月14日应聘到被告贝朗(上海)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济南。双方于2012年5月14日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约定基本工资为9000元/月,另根据合同有销售奖金及费用的报销。被告贝朗(上海)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以原告袭X骗取公司福利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袭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贝朗(上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524.41元;2、被告贝朗(上海)公司支付2013年一季度销售奖金9602.5元,支付2013年1月和2月销售费用3042元;3、被告旭光公司为原告袭X办理失业手续。

原告袭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袭X与被告贝朗(上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证明被告贝朗(上海)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解除劳动关系且无任何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第一次收到被告贝朗(上海)公司邮寄的解除合同证明,才知道被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3、被告贝朗(上海)公司销售奖金制度,证明原告袭X主张的销售奖金的合理性;

证据4、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9000元,另有奖金等补贴;

证据5、销售费用电子邮件截图5页,证明2003年1、2月份销售费用产生数额;

证据6、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163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原告袭X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贝朗(上海)公司辩称,被告贝朗(上海)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袭X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因原告袭X违背劳动合同约定的诚信原则,严重违反单位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及原因,都告知原告袭X,但原告袭X拒收,该邮件被退回。2013年4月22日的邮件原告袭X签收。被告贝朗(上海)公司依法、依约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故不应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任何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依照被告贝朗(上海)公司的规则制度,销售奖金的发放需符合一定的条件,因2013年一季度原告为连续工作满一个季度,不符合季度销售奖金发放的条件,故原告袭X主张2013年一季度的销售奖金9602.5元不应支持。原告袭X主张2013年1月和2月的销售费用3042元无证据证明。

被告贝朗(上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贝朗(上海)公司员工手册,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证据2、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袭X收到单位的员工手册后承诺遵守;

证据3、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和警告信,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告知了原告,且说明了理由;

证据4、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及邮件跟踪查询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警告信、员工守则、个人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将解除与原告相关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通知了辖区工会;

证据5、贝朗(上海)公司办公系统中的销售流程及上传的附件、向上级主管发送的工作报告邮件和病假条、发假申请表,原告提交的会议照片无原告本人、会议签到表无人员签字,证明原告在病假期间向单位申报费用及虚报2013年1月份和2月份的费用;

证据6、第一季度奖金清单,证明原告第一季度奖金为8680.5元。

被告旭光公司辩称,被告旭光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为原告袭X办理失业手续,并有原告袭X本人签订的声明,已办理失业。

被告旭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袭X书写的员工声明一份,证明原告承诺收到贝朗(上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后,办理失业,与被告旭光公司无劳动关系。

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4日,原告袭X与被告贝朗(上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袭X从事销售主管工作,基本工资为9000元/月,工作地点为济南。2012年5月14日,原告袭X收到被告贝朗(上海)公司《贝朗医疗员工手册》一份,并在承诺书上签字。2013年3月15日,被告贝朗(上海)公司以原告袭X“严重不当行为,以不正当方式骗取公司福利包括提供虚假凭证骗取业务费用”为由,向袭X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袭X在被告贝朗(上海)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10日,袭X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贝朗(上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年一季度销售奖金、2013年1月和2月销售费用、被告旭光公司为其办理失业手续。2013年5月28日,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贝朗(上海)公司支付袭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747元、2013年一季度销售奖金9602.5元、旭光公司为袭X办理失业手续。驳回袭X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袭X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我院。

另查明,原告袭X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0873.5元,截至2013年3月,被告贝朗(上海)公司欠发原告袭X2013年第一季度销售奖金8680.5元(英全康部分8407.5元+欧全适部分258元+赛福乐部分15元)。

本院认为,被告贝朗(上海)公司以原告袭X“严重不当行为,以不正当方式骗取公司福利包括提供虚假凭证骗取业务费用”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贝朗(上海)公司所依据的其公司文件《员工手册》,未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因此被告贝朗(上海)公司与原告袭X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贝朗(上海)公司应支付原告袭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747元(10873.5元/月×1个月×2倍)。原告袭X主张被告贝朗(上海)公司支付2013年一季度销售奖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未提交具体计算明细,本院按照被告贝朗(上海)公司提交的计算明细计算,被告贝朗(上海)公司支付原告袭X2013年一季度销售奖金8680.5元(英全康部分8407.5元+欧全适部分258元+赛福乐部分15元)。原告袭X要求被告贝朗(上海)公司支付2013年1月、2月份销售费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2013年1月、2月份销售工作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旭光公司已经为原告袭X办理失业手续,故对原告袭X要求被告旭光公司为其办理失业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贝朗医疗(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袭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747元(10873.5元/月×1个月×2倍);

被告贝朗医疗(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袭X2013年一季度销售奖金8680.5元(英全康部分8407.5元+欧全适部分258元+赛福乐部分15元);

驳回原告袭X要求被告贝朗医疗(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销售费用3042元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袭X要求被告济南旭光外企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失业手续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袭X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贝朗医疗(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XX

人民陪审员  时文萍

人民陪审员  王 婷

书 记 员  初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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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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