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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XX,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来凤县翔凤XX,2014年6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丁娟、赖XX,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2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XX及辩护人吴丁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凌晨4时许,公安人员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风雅旧村大观XX后面由被告人龚XX暂住的出租屋内将龚XX抓获,当场从出租屋内搜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5.22克,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38克以及含烟酰胺成分的白色粉末90.90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非法持有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45.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归案后自愿认罪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查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处起获电子称1个、吸管8条、矿泉水瓶1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XX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5.22克、海洛因0.3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5.22克、毒品海洛因0.38克、含烟酰胺成分的白色粉末90.90克、电子称1个、吸管8条、矿泉水瓶1个,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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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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