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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刑初字第00490号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风云,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X,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叶X,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3月19日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丁X,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陈X,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XX,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曾X,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赵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邹XX,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邹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郑XX,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徐X,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XX,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周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4)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韩X、叶X、丁X、陈X、曾X、赵X、许X、邹X、李X、徐X、周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黄风云、被告人韩X及其辩护人吴XX、被告人叶X及其辩护人尹XX、被告人丁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陈X及其指定辩护人陈XX、被告人曾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赵X、被告人许X及其指定辩护人邹XX、被告人邹X、被告人李X及其指定辩护人郑XX、被告人徐X及其指定辩护人金XX、被告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李XX租用丽水市“XX酒店”14、15楼,伙同孙X(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韩X、叶X、曾X、丁X、邹X参与入股成立“云天顶盛体育赛事服务部”,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被告人徐X(不占股份,但约定给其盈利2%的分成),其中被告人李XX为引进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占10%股份;被告人韩X负责经营管理,占10%股份;孙X提供技术,占25%股份;被告人叶X、曾X各出资15万元,分别占15%、10%股份;被告人丁X没有实际出资,占15%股份;被告人邹X出资3万元,占2%股份;其余13%股份尚未找到人入股。期间雇佣被告人陈X、徐X、赵X、许X、李X、周X以及李X乙、王XX、李X凤、李X玲、李X乾、肖XX、周X丁、魏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服务部内开设赌场,以德州扑克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按每局5%的比例抽头,期间抽头、小费等获利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其中部分小费收入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给被告人陈X、赵X、许X、李X、周X等人。2014年3月24日,刘X、何X、徐XX等人在上述赌场内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XX、丁X、邹X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电子光盘、电子证物提取工作记录、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账目复印件、工资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罪犯到案资料等予以证实。被告人李XX、韩X、叶X、曾X、丁X、邹X、陈X、徐X、赵X、李X、许X、周X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叶X、曾X、丁X、邹X、陈X、徐X、赵X、李X、许X、周X是从犯;被告人李XX、丁X、邹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徐X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开设赌场罪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李XX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是自首;(2)被告人相对于未归案的孙X作用较小;(3)被告人平时行为良好,热心公益事业,是初犯;(4)被告人个人没有获利;(5)被告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6)本案持续时间较短,社会危害不大。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X辩解:我认罪,但我不是主犯,我并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也没有出资,我的工作是孙X他们安排的,我只做一些日常管理方面的一些工作,希望对我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韩X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云天顶盛体育赛事服务部内开设赌场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从起意上、流动资金的招募上、场所的确定上、赌具的采购、人员的招募上看,都不是被告人韩X,因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韩X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并有悔罪表现。综上,恳请对被告人韩X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X辩解:我投资15万元,只占10%股份,没参与经营管理,希望对我从轻判处,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犯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部分事实有异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持15%的股份与事实不符的;2、20余万元并非全部为非法获利;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4、涉案赌场开设的时间较短,参赌人数少,非法获利少,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叶X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丁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丁X是从犯:(1)犯罪起意于被告人李XX,被告人丁X仅为受被告人李XX邀请而一般参与;(2)被告人丁X未参与人员招募和租赁场地、装修等行为,也未实际投入资金;(3)被告人丁X未实际参与经营和管理活动;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赌场经营时间短,抽头收益未分红,被告人丁X未从中分配到抽头收益;4、被告人丁X属于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丁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X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是从犯;3、被告人参与时间较短,涉案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已积极退赃;5、被告人归案后在侦查、起诉、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当庭认罪;6、被告人有强烈的悔罪感,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主观恶性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X判处较短的刑期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是从犯;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5、本案犯罪结果轻微,涉案赌博会所持续时间短,参赌人数及非法获利较其他案件较小,所造成的社会影响非常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许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X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X犯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许X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理中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4、被告人许X系初犯;5、被告人许X系从犯;6、被告人许X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7、被告人积极退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许X判处较短的刑期,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邹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X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构成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李X犯罪情节显著轻微;3、被告人是从犯;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良好;5、被告人积极退赃;6、被告人是初犯,无前科劣迹,无社会危害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X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X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X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2、被告人徐X认罪态度好,是坦白;3、被告人徐X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徐X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人李XX获悉德州扑克的项目很赚钱,于是就找来被告人韩X、丁X和孙X(另案处理)合作,经商量,被告人李XX等人对外宣称该项目投资金额为150万元人民币,由被告人李XX、韩X、丁X分别负责筹集资金、场所装修及日常管理等,被告人孙X则负责人员的招募等。后被告人叶X、曾X、邹X分别受邀投资人民币15万元、15万元、3万元。

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李XX出面租用丽水XX酒店14、15楼,于2014年3月初,以被告人徐X的名义成立丽水市云天顶盛体育赛事服务部,被告人徐X不占股份(约定给其盈利2%的分成)。该服务部的股份情况为:被告人李XX未实际出资,占10%股份;孙X未实际出资,占25%股份;被告人韩X未实际出资,占10%股份;被告人丁X未实际出资,占15%股份;被告人曾X出资15万元人民币,占15%股份;被告人叶X出资15万元人民币,占10%股份;被告人邹X出资3万元人民币,占2%股份;剩余13%股份尚未找到投资人入股。

丽水市云天顶盛体育赛事服务部于2014年2月18日开始试营业,2014年2月28日正式营业,期间,先后雇佣被告人陈X、徐X、赵X、许X、李X、周X以及李X乙、王XX、李X凤、李X玲、李X乾、肖XX、周X丁、魏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服务部内开设赌场,以德州扑克的方式聚众赌博,按每局5%的比例进行抽头,抽头和小费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0万元左右,其中小费收入部分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给被告人陈X、赵X、许X、李X、周X等人。2014年3月24日,刘X等人在该赌场内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扣押了相关涉案物品及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徐X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同案犯至指定地点。被告人李XX、丁X、邹X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许X、李X积极退缴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李XX、韩X、叶X、曾X、丁X、邹X、陈X、徐X、赵X、李X、许X、周X的供述,证明其开设赌场或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及各自在赌场中的股份、作用、分工和工资、获利等情况,其中被告人李XX、丁X、邹X的供述还证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被告人李XX、徐X的当庭供述,证明被告人徐X在2014年3月24日协助公安机关打电话给被告人李XX,叫其到服务部来的事实,被告人许X的供述还证明其冒用“黄XX”的身份的事实;3、证人王XX、李X乙、李X玲、肖XX、魏X、周X丁、李XX、曾XX、刘X某的证言,证明其分别到被告人李XX等人开设的服务部工作的时间、所做工作、收入获利等情况;4、租赁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函,证明被告人李XX和丽水XX酒店签订租用XX酒店14、15楼开办服务部的事实;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丽水云天顶盛体育赛事服务部正式成立于2014年3月初,法定代表人为徐X,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6、笔记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徐X等人所记录的相关服务部的抽头、小费、pos机收入等经营情况;7、银行存款日记账(pos机)复印件,证明信用社的pos机收入有109200元,捷付睿通pos机收入有45300元的事实;8、现金日记账及记账凭证、积分记录表复印件,证明服务部的收入支出账目情况;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人韩X、曾X相关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等;10、工资表,证明被告人陈X等受雇佣人员的到店时间、所在部门、工资底薪情况;11、财务明细,证明该服务部已投入资金36.5万元的具体开支情况;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X、何X、徐XX、曾X、韩X等人在2013年3月23日因在丽水云天顶盛体育赛事服务部参与赌博被治安处罚的事实;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被告人李XX、丁X、邹X系主动投案的事实;14、逮捕证、拘留证复印件,证明李X凤已被深圳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1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叶X、徐X的前科情况;16、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对2014年3月24日对丽水飞达大酒店14楼云天顶盛体育赛事服务部的检查情况,并对营业执照、账本、pos机等相关证据和赌资、银行卡等予以扣押的事实;1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之间的辨认情况;18、电子光盘、电子物证提取工作记录,证明对飞达大酒店14楼前台收银电脑内文件的检查情况;19、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X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打电话叫同案犯到指定地点的事实;20、周X的人员档案,证明被告人周X无犯罪前科的事实;21、回复函、各部门联合出具的证明、荣誉证书3份(复印件)、证书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XX的平时表现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结伙被告人韩X、叶X、丁X、曾X、邹X,雇佣被告人陈X、赵X、许X、李X、徐X、周X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韩X、叶X、丁X、陈X、曾X、赵X、许X、邹X、李X、徐X、周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XX、丁X、邹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韩X、叶X、陈X、曾X、赵X、许X、李X、徐X、周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徐X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陈X、许X、李X积极退赃。综上,对被告人李XX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X、叶X、丁X、陈X、曾X、赵X、许X、邹X、李X、徐X、周X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X、徐X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现有证据查明被告人叶X所占股份为10%,故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叶X的股份为15%的事实予以纠正。本院经查明,涉案赌场的抽头和小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左右,该事实有被告人李XX、韩X、徐X的供述及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积分记录表等书证予以证实。对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平时热心公益事业,且有悔罪表现,其个人又没有获利,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本案犯罪情节严重,且被告人李XX又系主犯,故对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韩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对被告人韩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从起意、资金招募、场所的确定、人员的招募等方面看,被告人韩X均未参与,其只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韩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X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叶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X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X系从犯,案发后投案自首,又是初犯等,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X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系从犯又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并积极退赃,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曾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X系从犯又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本案犯罪情节严重,且被告人曾X系股东,故对其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许X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X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且积极退赃,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系从犯又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并积极退赃,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本案犯罪情节,对其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徐X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X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系从犯,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对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韩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叶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四、被告人丁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曾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七、被告人赵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许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邹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李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徐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十二、被告人周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物品及赃款,予以没收或追缴,由查扣机关直接上交国库。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XX

人民陪审员  宋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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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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