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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正大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与李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原告烟台市正大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XX。组织机构代码:749XXXX8630-9。

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武、李伟,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原告烟台市正大房产置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正大房产置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武与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2012年5月仅工作8天,并没有达到满勤状态,并且被告是属于单方、擅自离职,因其领导位置的恶意离职已经对原告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根据考勤情况,在扣除社保部分和其他扣项后,被告该月份应发工资为114.10元,而非400元。(二)根据我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员工单方、主动辞职的,是不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待遇的。本案被告在没有向原告做过任何通知或申请的情况下,擅自离职,经我单位多次催告一直不回来上班,是不具备领取经济补偿金条件的。被告在我单位工作期间每月工资平均为1357元,符合烟台市最低工资标准,并且没有出现拖延支付的情形,故我单位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根据法律规定,员工只有在未享受年休假的前提下,才可以由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根据单位提供的被告实际考勤情况,被告工作期间多次要求请假,并且有时间较长的假期。在2012年春节前后,被告休假时间长达一个多月,这其中自然包括了我单位给员工的年休假,故我单位不应当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四)根据被告的实际考勤情况和工资计算方式,我单位已经每月向被告支付了应发工资,并且按照被告的月工资平均额来看,是超出烟台市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我单位认为在被告实际收取了每月工资后,不应再向被告支付所谓的工资差额。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我单位向被告支付2012年5月工资114.10元、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7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工资差额2595.90元。

被告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到原告单位从事房产经理工作,于2011年3月13日订立六个月的试用合同。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12日。被告在岗工作至2012年5月14日中午,原告未支付被告2012年5月份工资。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2年6月4日,被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其2012年5月工资4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9371元、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节假日加班工资880元、延时加班工资880元、经济补偿金6352.2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工资差额2595.9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190元。区仲裁委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2)第280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工资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7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工资差额2595.9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庭审中,原、被告争议如下:

1、被告2012年5月工资数额。

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5月实际考勤天数为9天,结合其基本工资800元/月,扣减相关保险费用259.86元,再扣减公司考核制度的扣款426元,被告2012年5月应发工资为114.10元,同意向被告支付工资114.10元,但对扣发工资426元的具体情况表示无法解释。被告则主张其2012年5月1日-5月14日期间只休了5月10日一天,其他时间均在岗工作,不清楚原告扣款426元是如何计算的,认为扣款也是没有道理的,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5月工资400元。经释X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交其单位财务会计凭证及会计凭证中的工资表。

2、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2011年6月-2012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595.90元。被告主张2011年6月、7月、8月、10月、12月及2012年4月,原告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差额为2595.90元,原告应当支付该工资差额。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工资差额计算方式及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单位向被告发放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故不应当支付被告工资差额2595.90元。

3、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570元。被告主张其于2007年5月参加工作,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2011年2月14日-2012年5月14日期间原告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应支付其2011年2月14日-2012年5月14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为570.11元(1240元/月÷21.75天×5天×200%),其向原告主张570元。为支持其上述主张,被告提交了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证明显示被告自2007年5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连续缴纳至2008年12月,2009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缴费中断,2011年3月开始由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主张的2011年2月14日-2012年5月14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570元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没有异议,称该期间被告已经休了带薪年休假,休假时间是2012年春节期间,但表示单位没有被告的休假申请。

4、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0元。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并且没有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其在申请仲裁时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在原告单位工作一年零三个月,原告应当支付其相当于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按照1240元计算,原告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及数额没有异议,但称被告是无故旷工,擅自离职,不应当享受经济补偿金,故不同意支付。

上述事实,有烟芝劳人仲案字(2012)第28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均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未支付被告2012年5月工资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5月工资。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114.10元,但对扣发的426元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并且经本院释X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其单位2012年5月会计凭证及会计凭证中的工资表,应由其承担怠于举证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2年5月工资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对被告主张的2011年6月-2012年4月期间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595.90元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差额予以采信,原告仅以其单位该期间向被告发放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而拒不支付该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于2007年5月参加工作至2008年12月已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对被告主张的2011年2月14日-2012年5月14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570元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采信。原告虽称其单位在2012年春节期间安排被告休了带薪年休假,但却不能提交被告的休假申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已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四)被告于2012年6月4日申诉至区仲裁委,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4日解除。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存在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860元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原告烟台市正大房产置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XX2012年5月工资400元。

二、原告烟台市正大房产置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XX2011年6月-2012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2595.90元。

三、原告烟台市正大房产置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XX2011年2月14日-2012年5月14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570元。

四、原告烟台市正大房产置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0元。

上述一至四项合计5425.90元,限原告烟台市正大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烟台市正大房产置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程  远

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

人民陪审员 夏XX

书 记 员 盛XX(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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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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