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XX。
被告人罗XX,曾用名罗日方,户籍地广西百色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丹霞,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XX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2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XX指派检察员罗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余丹霞、被告人罗XX辩护人余丹霞申请证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XX指控称:2014年6月21日1时许,被告人罗XX在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镇盈信广场与其女朋友全某某因感情问题争吵,随后,全某某致电被害人李XX来到接载其离开。被告人罗XX与被害人李XX发生争执、打斗。期间,被告人罗XX持刀具捅伤被害人李XX,后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害人李XX报案及对被告人罗XX辨认笔录,证人全某某、陈XX、宁XX、邹XX的证言以及证人全某某对被告人罗XX辨认笔录,被告人罗XX的供述、对作案现场、工具的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罗XX的户籍证明,警情资料,通话记录清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罗XX是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表现好;二、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着重大过错;三、被告人罗XX是临时起意,没有预谋的犯罪;四、被告人罗XX积极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综上,要求对被告人罗XX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付款证明一份。
被告人罗XX辩护人申请的证人全某某出庭证实内容与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内容一致。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罗XX与被害人李XX发生争执后,被害人李XX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罗XX。该事实有被告人罗XX的供述、证人全某某、陈XX的证言以及被害人李XX的陈述予以证实。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XX通过证人全某某赔偿被害人李XX人民币7000元。该事实有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付款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XX指控被告人罗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罗XX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XX通过证人全某某赔偿被害人李XX人民币7000元,量刑时可对被告人罗XX予以酌情从轻体现。被告人罗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XX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帅 霞
人民陪审员 罗XX
书 记 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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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刑事辩护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佛山市顺德区(市、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