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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XX

委托代理人霍俊娟,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X,该公司员工。

原告熊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下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的委托代理人霍俊娟、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万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X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31日进被告公司担任搬运工,月工资4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3日,被告要求原告离职。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3日间加班工资40000元、2014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3日间工资1380元、2011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3日间高温费2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1、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表示无异议。

2、报警记录三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存在争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送货单,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的业务合作单位委派至公司送货。

4、行驶证,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使用被告的车辆送货,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5、扣款单两份,旨在证明被告对原告工作失误扣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无被告负责人签字及公司盖章。

6、银行对账单,旨在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的母亲王XX、公司股东施X及林X相关人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施X名义仅支付4个月工资,且该工资系代发,不能证明原告三年工资由被告发放。

7、照片两张,旨在证明被告对原告考勤及被告的经营地址。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相关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由相关公司委派,在被告公司从事超市等送货,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1、总经销合同,旨在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的供应商为被告配送货物,提供装卸人员,原告系其中之一,原告接受指派至被告公司装卸货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系委派至其公司从事装卸工作。

2、劳动合同两份,旨在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6月至2015年5月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认为合同的乙方落款处是原告签名,但合同的其余几页纸应是泸州某某酒业。

3、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表,旨在证明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间,由泸州某某酒类营销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划入社会保险费金额,原告不清楚缴费情况。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7未经被告确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签名系原告所签,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3日间加班工资40000元、2014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3日间工资1380元、2011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3日间高温费2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2014年12月30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360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泸州市XX公司(下称茂林XX)签订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同意在甲方(茂林XX)安排的工作地点上海从事搬运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100元。2014年6月,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同意在甲方(某某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上海从事搬运工作。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间,某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总经销合同”,约定经销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经销产品为泸州老窖系列、泸郎酒系列、茅台酒系列,以上产品的结算价格按甲方(某某公司)供货价格表执行,甲方供货价格含运费、保险、装卸费。所有订货产品在乙方(被告)指定地点的装卸均由甲方负责,甲方装卸人员【附件二(原告其中之一)】在工作中造成的人伤或财产损失由甲方承担。

又查,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收到款项为,2013年6月10日王XX付2342.08元、6月11日施X付3540元、8月13日施X付1124元、9月13日王XX付2433.64元、10月11日施X付2759.11元、11月13日龚XX付2643.58元、12月12日龚XX付2724.18元、2014年1月11日龚XX付2575.48元、2月12日龚XX付2773.24元、3月12日龚XX付1532.31元、4月11日龚XX付385.46元、5月12日龚XX付2660.44元、6月12日龚XX付1415.54元、7月12日龚XX付2627.79元、7月30日龚XX付3560元、8月13日龚XX付2010.87元。

再查,2008年12月11日,上海某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龚XX。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成立,股东林X、施X。某某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成立,投资人罗XX、徐XX。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总经销合同”、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2011年7月至2014年8月间,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该期间,原告分别与茂林XX、某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报酬、从事搬运工及工作地点在上海等内容。同时,某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间的社会保险费,表明原告与案外人茂林XX、某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其次,劳动合同及“总经销合同”显示,原告被指派至被告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因此,原告认为其工作期间使用被告车辆、在被告公司经营地工作等,并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再次,虽然银行对账单显示被告公司股东施X支付了原告3个月工资,亦无法证明2011年7月至2014年8月间或者该3个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3日间加班工资40000元、2014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3日间工资1380元、2011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3日间高温费2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熊XX要求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2011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3日间加班工资4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熊XX要求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3日间工资138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熊XX要求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2011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3日间高温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熊XX要求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姚 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二十七条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相应内容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认;

(二)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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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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