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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周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浙江省松阳县。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9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XX,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周XX,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浙江省松阳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风云,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周XX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周XX,辩护人叶XX、黄风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周XX在丽水市区田宁XX被害人李X的租住房吃饭时,盗得被害人李X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9999),5月14日被告人周XX将该银行卡快递寄给在金华曾预谋作案的被告人周XX并将银行卡密码告知给被告人周XX,被告人周XX伙同“三毛”(另案处理),在金华市XX银行,以转账和取现的方式从该卡处盗取人民币七万元。

2013年6月14日,民警在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XX将被告人周XX传唤归案。2013年6月19日,民警在丽水市大洋路荣鑫宾XX302房间将被告人周XX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李X的陈述,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开户信息,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资金流向说明,光盘一张,检查笔录,被告人周XX、周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叶XX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周XX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风云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周XX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盗窃他人信用卡并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周XX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XX、周X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旭萍

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

人民陪审员  沈XX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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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1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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