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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辩护人丁俊涛,北京XX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万X,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丁俊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XXX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皖D7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曹新XX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唐公路东XX约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X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许XX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行驶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XXX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XXX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XXX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书 记 员 葛维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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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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